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瑞華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69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瑞華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至5行「受案外人 鄭允翰 之託」之記載
,應補充為「基於寄藏禁藥之犯意,受案外人鄭允翰之託」;第5至6行「共純質淨重51.2627公克」之記載,更正為「合計驗餘淨重50.1801公克、合計純質淨重50.3376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瑞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5日(102)航醫字第98號函。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尚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同屬公告列管之「禁藥」,則本於藥事法乃後法、重法而應優先於前法、輕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適用之原則,行為人受寄代藏「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而為論科。核被告連瑞華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罪。被告因寄藏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寄藏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禁藥對人體健康戕
害甚鉅,無視國家杜絕禁藥之禁令,竟予寄藏,且寄藏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寡(合計純質淨重達50.3376公克),雖遭警查獲而未供人施用造成實害,然仍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件宣告刑雖未逾有期徒刑6月,然其所應據以適用法條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自不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本件宣告刑既仍有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仍屬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範疇,為免疑異,爰此指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袋及白色微黃
透明結晶5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偵查卷第63頁)在卷可稽,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件被告寄藏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寄藏禁藥罪責,則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6只,諭知沒收(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零錢包1個,係用以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雖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利攜帶之功能,然與毒品並無難以析離之情事,而該零錢包係鄭允翰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後,委由被告寄藏,屬鄭允翰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至經警同時扣案之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均與被告本件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單位│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本院102年保字第40號贓證│││(合計驗餘淨重50.1801││物品保管單編號1│││公克、合計純質淨重50.││(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①②│││337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③④⑤⑦)│││析離之包裝袋│││├──┼───────────┼────┼────────────┤│二│零錢包│1個│本院102年保字第4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本院102年保字第40號贓證│││(淨重0.9260公克、純質││物品保管單編號1│││淨重0.9251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⑥)│├──┼───────────┼────┼────────────┤│四│吸食器│1組│本院102年保字第4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五│電子磅秤│1台│本院102年保字第4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969號被告連瑞華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
觀察勒戒所勒戒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瑞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於民國101年7月21日夜間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為躲避員警查緝,受案外人鄭允翰之託,寄藏鄭允翰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共純質淨重51.2627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裝甲基安非他命之零錢包1個等物,繼案外人鄭允翰逃逸無蹤,而連瑞華因不熟路況,為警緝獲,並扣得除前揭物品外,及另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13公克,此部分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偵辦)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連瑞華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及其餘物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違反藥事法犯行,並辯稱:扣案物品的確是鄭允翰為躲避警察時交付,伊只有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而已云云。經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 渠自白 在卷,核與證人即渠友人沈惠玲警詢與偵查所述及證人 陳榮福 警詢所述等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2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辯解,應係對法律之誤解,不能採信,而渠前揭罪嫌,殆無疑義,應可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第349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參照),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嫌。至前揭扣案安非他命及相關物品(除被告所持有之部分,另案偵辦外),請依藥事法第8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以被告持有前揭為數不少甲基安非命為主要論據。經查:依卷內所得資料並查無被告有何販賣之意圖,自難僅以渠持有毒品之行為逕行推論渠有販賣意圖,就此部份,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苟成立犯罪,亦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9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