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益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簡字第1507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第18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陳益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均累犯,而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4月9日準備程序傳票,分別於102年3月23日、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戶籍地之「新北市○○區○○街○○○○○號2樓」、指定送達地之「新北市○○區○○路○○○○號3樓」,均由被告之父 陳金河 代為收受;至被告於偵訊時所稱「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居所,則經郵務士以「查無此號」(「查無此址」)退回。是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乃經本院囑警拘提,亦因被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及指定送達地,而拘提無著。另本院於102年5月29日審理期日之傳票,亦於同年月9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同由被告之父陳金河收受,而生送達效力;另於同年月10日,寄存於被告前開指定送達地址,而自同年月20日起生送達效力(至「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址,業由郵務士二度以查無此址退回,足認被告陳報不實,而未再寄送),此有被告上訴狀(載明被告住所)、偵訊筆錄、送達證書、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僅提出上訴聲請狀表示不服,並未敘明任何上訴理由,且經本院合法傳喚、囑託拘提均未能到庭,致本院無從知悉其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惟查,被告2次遭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在卷,且其2次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民國101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及101年9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空言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周裕暐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修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之2二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送達址:新北市○○區○○路○○○○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更正為「陳益修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持有毒品、轉讓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案)、以97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案)。所犯甲、乙二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繼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案),於99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丁案)、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戊案)。所犯丁、戊二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益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遇及
刑罰矯治,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竟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臨時工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
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被告陳益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8月10日凌晨2時許,在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明 」位於臺北市○○區○○街(正確地址不詳)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311室內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1年9月8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第一市場旁之「瀧之館網咖店」公廁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1段棒球場旁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益修於偵詢時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先後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8月27日、9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編號:NO0000000)、同分局101年9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NO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2次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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