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54-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前審裁定之後,經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撤銷該前審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所為處罰,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主管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得受理本件異議,此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執行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期間內之民國97年2月28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九線森永派出所前為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警員舉發「駕照96.09.10酒駕吊扣」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及第67條第3項規定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受處分人則聲明異議略稱:
受處分人於96年7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舉發酒精濃度過量駕車,並於96年9月10日起至97年
9月9日止吊扣駕照1年,受處分人當時係駕駛自小客車違規,不應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請求撤銷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以維權益,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7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舉發酒精濃度過量駕車,並於96年9月10日起至97年9月9日止吊扣駕照1年。本人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不應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請求撤銷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以維權益,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1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第67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前案裁罰內容及本案事實:異議人於96年7月27日21時42
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東勢鎮東勢大橋處為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掣單舉發「吐氣酒精濃度酒測值為0.41MG/L」違規,並於96年8月10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繳納罰鍰3萬4千5百元整,及自96年9月10日起至97年9月9日止執行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
0號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嗣以豐監稽違字第裁HC0000000-0000-000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照,吊扣起訖時間為96年9月10日起至97年9月9日止,此有該執行單影本1紙在卷為憑(下稱前案)。異議人於上開吊扣期間內之97年2月28日5時40分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九線森永派出所前為警舉發違規之事實(下稱本案),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上揭前案之裁罰內容及本案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前案之裁罰已經確定,裁罰內容亦屬合法:
⑴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5條(行為時第87條)
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14條(行為時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10日(行為時規定為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異議人受前案裁罰之後,並未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是以,異議人所受前案之處罰,業已確定。
⑵又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
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而行為人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故已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未領有較低級駕駛執照者,依其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故僅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未領有其他機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依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亦應吊扣其駕駛該輕型機車所憑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始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規定之意旨,並有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
1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於前案,異議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並持之作為合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依據,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吊扣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所憑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㈢本案裁罰方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業已吊扣在案,詳如前述,異議人於97年3月14日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苗字第裁54-T00000000號裁決書,並於97年4月2日聲明異議,是以,本案之異議並未逾法定異議期間,先予敘明。異議人雖辯稱: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理應吊扣自小客車駕照,乃竟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照,嚴重影響其生計等語。惟查,異議人於前案中,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吊扣之事實已明確,而裁罰機關據以裁罰之本案違規事實亦屬明確,因此,裁罰機關之裁罰處分顯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針對異議人吊扣駕照期間駕駛聯結車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一、罰鍰6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罰鍰限於97年4月13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㈠自97年4月14日起罰鍰為6萬元。㈡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7年3月1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核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1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