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3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32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苑裡鎮公所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4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之母 吳梅 為辦理農地贈與事宜,於民國93年2月13日向相對人申請坐落苗栗縣○○鎮○○段224、225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聲請人於同年4月7日檢附原核發分區證明書再提出申請,要求在該分區證明書備註欄,改註為「細部計畫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相對人駁回所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對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案移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以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4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原審法院裁定以其「所提再審之訴不合上開法定要件為由,予以駁回,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於抗告狀均未置一詞,徒就其於原審所提之再審事由重為主張」,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93年4月2l日會勘紀錄結論,可證明申請基地並未面臨都市○○道路或現有道路。又依相對人核發之苑裡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規定辦理。本件非如相對人93年5月4日現場會勘紀錄所稱:苑裡都市計畫對該地區並無附帶限制建築之相關規定。苑裡都市計畫尚未依法發布細部計畫,亦未豎立都市計畫樁,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條所稱「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依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不符,本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審法院既認本件符合免稅規定而為農地,自應加註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等語而不依法加註,本件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係就本件實體關係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加以主張,而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前程序之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並未具體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廖宏明法官黃合文法官帥嘉寶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