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被告(含指定辯護人)雙方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怡先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