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3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31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4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44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4年1月28日起即居住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5樓,並無陳明送達代收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規定,應以聲請人之住居所為送達處所,然本院卻以「臺北縣新店市○○街○○○號6樓」為送達處所,顯非合法送達。又聲請人業於96年11月2日繳納新臺幣4,000元之訴訟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4第1項規定,應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是原裁定認已合法送達而聲請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聲請人於96年10月17日提起再審之訴時,其起訴狀載送達地址即為「臺北縣新店市○○街○○○號6樓」,原審送達96年10月18日命補繳裁判費裁定、97年6月11日96年度再字第97號判決及裁定時,均寄存送達於上址。嗣後聲請人既未向本院陳明送達地址更改為其戶籍地,是本院97年7月14日97年度再字第93號裁定按址送達,並無不合。又本件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5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以上開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及14款規定情形為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案經原審依同法第275條規定,就聲請人主張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自為判決;另就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此乃兩個再審事件。依同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則本院裁定命聲請人就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補繳裁判費,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本仁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