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刑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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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刑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刑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杰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杰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杰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民國99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楊杰生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4、25日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可證。足徵被告之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遭查獲施用毒品,足見其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參酌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前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法院判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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