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3號原告 丘前忠 被告 黃珮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近年性格大變,不時以限制、威權、強硬之態度,要求原告按照被告之意思行動;而被告於婚後均無工作,多次商量被告外出工作,即遭被告以「嫁給了你,吃你一輩子剛好而已」等語反駁;而原告之工作為服務業,被告不時聯合丈母娘對原告施加壓力,要求換工作等精神轟炸。原告日前曾與被告協議離婚,於兩造均於協議書簽完名後欲辦理離婚登記,詎被告無緣由反悔,次日被告將此事告知丈母娘後,旋即帶人至原告之工作場所理論,騷擾原告工作,並且發生肢體衝突。婚後多年原告已不堪精神虐待及精神傷害,已主動向精神科求助並治療;而家庭本應雙方共同經營,及對家庭付出,並非如原告單方面經營付出,被告不斷以限制、控制原告來維持婚姻及家庭,婚姻之基本已蕩然無存,月餘前被告甚以自殺方式威脅原告,以達其不願離婚之目的。是兩造婚姻已有重大難以維持之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3、4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夫妻之共同生活,榮辱與共,被告期望原告工作、事業能有更具前瞻性之發展,而給予建言,乃理所當然,亦為人之常情,豈能將之視為施加壓力;而原告為一家之主,被告勸導其應以家庭生活為重,避免誤交損友,又豈能說是限制、權威?被告與原告於95年底結婚之際,被告尚在工作以分擔家計,然雙方長輩皆望孫心切,惟事與願違,被告於97年12月間不幸流產,遂專心於家中調養身體,以便再次懷孕,時至98年11月間懷孕時又再次流產,致身體健康狀況欠佳,凡此上情,原告皆有所知悉,今未加體恤,反率爾指摘被告不事生產,對被告有所不公;又原告指陳被告曾與其協議離婚復又反悔,更曾以自殺威脅原告,以達其不願離婚之目的,惟被告雖一時氣憤與被告協議離婚,但事後仍不免對此婚姻懷有珍惜之情,盼能有所改善,而原告所指自殺情事,實乃被告因身體不適,而服用感冒藥,非原告所指之自殺之情。況被告所提事證,均無積極證據顯示原告所請於法有據(包含不堪同居之虐待),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有查詢結果(網路)列表附卷可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原告主張受有被告及其直系親屬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理,茲分述如後:
1.原告本於受有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請求部分:⑴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請求離婚之一方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不時以限制、威權、強硬之態度,要
求原告按照被告之意思行動;被告不願外出工作;又被告不時聯合丈母娘對原告施加壓力,要求換工作;被告及丈母娘帶人至原告之工作場所理論,騷擾原告工作,是原告已不堪精神虐待及精神傷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揭說明,原告對於受有何種虐待以致不堪與被告同居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惟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僅提出原告為重鬱症等疾病之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能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暴力、虐待之情,,故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乙情,尚屬乏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本於受有被告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共同生活之離婚請求部分:
⑴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
生活,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母親對原告施加壓力,及赴原告
之工作場所騷擾等情,致其受有被告母親之虐待等情,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僅空言指摘受被告母親之虐待,卻未提出任何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離婚,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本於婚姻破綻之離婚請求部分: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民事庭95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不斷以限制、控制原告來維持婚姻及
家庭,被告不願工作以分擔家計,甚以自殺方式威脅原告,以達其不願離婚之目的等情,是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難以維持之事由等語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其係期望原告以家庭、事業為重而給與勸導、建言,並非權威、限制,又被告並非不願工作以分擔家計,係因被告屢次懷孕流產,致身體健康狀況欠佳,而於家中調養身體等語,以資抗辯;另關於自殺部分,原告到庭陳述:「我認為被告當時並沒有酒醉,我下班回家看到被告躺在床上,我不是醫務人員,所以我也不知道被告的實際情形,所以我就直接打119叫救護車,當時我以為被告是服藥自殺,當時我不知道被告吃了什麼藥,吃了多少的藥,所以我就直接叫救護車送她去醫院,之前沒有發生這種情形,之後兩造就分開住了。」等語,惟被告亦到庭指陳:「到醫院醫務人員問我吃了什麼藥,我說我吃了一顆普拿疼,但是因為沒什麼效果,所以我又吃了一些從西藥房買的一些感冒藥,因為我當天有喝酒,所以我當時吃了哪些感冒藥,我不知道,不過原告回來時我知道,他拉我,我也知道,我沒有自殺的念頭。」、「(原告:當時被告桌上有留一個字條,內容是謝謝你,讓我有勇氣去結束,保重。)是有這個字條,但並不是當時寫的,且是針對當時離婚協議書寫的,我所謂的結束,是指結束婚姻。我不想離婚,我還是要維持這個婚姻,我沒有回去原告那裏是原告不准我回去,所以我這段期間都住在娘家。」等語置辯(見本院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本院徵諸兩造陳詞參互以觀,是渠等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尚有疑義,且自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就醫醫療費用收據,亦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有自殺之行為;又兩造前曾協議離婚,雖被告因故未協同原告辦理離婚登記,惟此乃法所賦予當事人於離婚協議後至辦理離婚登記前之緩衝冷靜思考期間,避免夫妻草率離婚而未符社會公益(民法第1050條立法意旨參照),是原告不得因被告未協同辦理離婚登記,而就此歸責於被告,且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亦應以客觀事由以斷之,不能單憑有離婚之協議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本件離婚事件時,亦仍有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且原告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重大事由之主張,是本院審認兩造間之婚姻,自不得單以原告主觀之標準(即不得單以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即認客觀上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且無回復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此之離婚請求,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