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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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億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億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億瑩於民國100年4月25日17時15分許,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集客人間茶館」逸仙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放置於櫃檯上內含有新臺幣(下同)435元愛心捐款箱1只,得手後步出店門口,店員 張峻豪 及 鐘宥閩 旋發現愛心捐款箱不見追出店外,先在附近路口見手中未持愛心捐款箱之徐億瑩,張峻豪另就近在某警衛亭內尋得該只空箱後,2人偕上前詢問徐億瑩金錢去向,徐億瑩自隨身攜帶之雨傘內散出上開金額現金,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製作或取得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徐億瑩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店內,並將該愛心捐款箱拿出店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到集客人間去消費喝茶,並且有隨手捐款約100元,為了清點箱內之捐款金額,伊才將愛心捐款箱拿出店外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入店徒手取走愛心捐款箱,及如事實欄所述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張峻豪及鐘宥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衡諸證人張峻豪及鐘宥閩與被告素不相識,復無怨隙,並無誣陷被告之理,所為供述互核一致,證言應可採信。
(二)至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係稱伊為伊甸基金會志工,入店是為該基金會回收捐款箱云云,與本院審理中所辯情節迥異,若其於審理中上開辯詞屬實,先前何以未如實供述,所述情節反而大相逕庭,顯不合理。又衡情一般店家代慈善機構擺放捐款箱,由消費者隨喜捐助,從未聞有捐款人於捐款後要求清點箱內所募餘款之情,況證人亦未證述被告入店時有點餐消費或於查緝中有清點零錢金額動作,被告所辯顯然乖違常情,自不足採信。至於其先前所辯,經本院詢之伊甸基金會,該會愛心捐款均由委派簽約廠商新竹貨運,按照明定之制式捐款流程、店家可辨識之服裝與回收袋前往店家回收捐款等情,亦有該基金會100年6月21日伊總會琼字第1001175號函1紙在卷可稽,並無委由不明志工代為收取之情,亦顯認被告此開辯解,同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反覆不一辯詞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於99年間因竊盜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166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其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以冀不勞而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店家已領回贓物暨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