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宇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7785號、第18838號、第23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宇翔於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宇翔請求具保以停止羈押,另被告家中經濟狀況陷入極度困境,是否能另以無保釋放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事實足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手段,非謂被告一符合羈押事由,即概予羈押;且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再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之性質、羈押後對被告家屬及其他關係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及對被告本人人格發展、健康狀況、職業、婚姻等人生重大事項暨社會安全等之影響加以判斷。因羈押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倘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定事項之手段,即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自非不得予以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且經命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無著,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情形,復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羈押被告在案。茲被告具狀聲請具保等語,本院考量本案犯罪事實釐清、發展及現行訴訟狀況,認被告目前雖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羈押原因,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濟條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情,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擔保本件訴追、執行之程序,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以取代羈押手段之保全方法,爰准予被告於提出5千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至聲請人聲請無保釋放,則無理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王兆琳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