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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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告 余馥安 即 余鳳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向伊借款並經核准撥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整之循環動用借款,約定本行付款或憑金融卡於自動化設備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提款時,於約定帳戶內存款餘額外得領用前開約定之借款金額,借款人實際透支數額不得超過前開約定借款金額。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
6.65計付,每月一日結算一次滾入本金。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被告就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7年6月25日,其借款尚餘59萬4,648元仍未清償,餘欠本息經伊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依變更契約書約定,變更約定亦因被告未履行契約而回復原授信條件。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T24)、交易明細、T24轉催呆查詢等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3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