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9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沈文翔被告袁勝軍
胡宇翔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45、17785、18838、23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丁○○、丙○○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共2罪);被告乙○○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僅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論科)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共2罪),經原審審理後,為相同之認定,並就起訴書所漏載、且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其餘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如附表二編號16之事實併予審究後,分別判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且就其等因本件犯罪行為使用之工具(行動電話)諭知沒收、暨就其等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對被告3人均提起上訴,被告乙○○亦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3月9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3月4日桃院增刑霖110金訴115字第111000655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案件,則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觀諸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係應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主張被告3人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失,亦未賠償或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乙○○於上訴理由狀暨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僅論述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1-93、136頁),是檢察官及被告乙○○之上訴範圍,已明示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均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檢察官及被告乙○○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惟就量刑所依附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所犯法條、沒收等未表明上訴部分,除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7、226頁),併就原判決第4頁第15行「臺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7頁第5行「被告2人」更正為「被告『3』人」、附表二編號4-8、12-16遭提領帳戶「嘉義縣六腳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0」均更正為「嘉義縣六腳鄉農會952-『6』000000000000000」外,餘均援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固坦承犯行,並自白所犯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惟其等所犯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損失,影響生活甚鉅,且被告3人迄未賠償,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無見其等盡力求取告訴人原諒與填補損害之誠意,實難見具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之刑度實屬過低,難認妥適,應予撤銷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配合調查,原審量刑顯然過重,請求准予再減輕刑度,以利重新做人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審依循被告3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被害人戊○○○
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渣打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甲○○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提領一覽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ATM攝影機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手機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六腳鄉農會存摺及內頁、戊○○○中華郵政存摺及內頁、中華郵政110年9月16日儲字第1100258362號函暨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嘉義縣○○鄉○○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等證據(惟就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前揭證人警詢筆錄),認定本件被告丁○○、丙○○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2罪);被告乙○○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僅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論科)等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2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關於對被告3人科刑部分,除就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及被告丁○○及丙○○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外,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具體說明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詐欺集團領取詐欺贓款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其等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取信於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亦有損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信賴感,其等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而就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有上述自白情形,再酌以其等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被害人遭提領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另參以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竟再犯本案同罪質犯行,毫無悔改之心,自應從重量刑;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酌情分別就被告丁○○所犯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丙○○、乙○○所犯2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且就其等因本件犯罪行為使用之工具(行動電話)諭知沒收、暨就其等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屬妥適。
㈢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對被告3人之科刑,非
無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所為造成告訴人所受之鉅額損失等情斟酌,原判決已就各項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3人雖均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告訴人或被害人最終仍得以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3人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且告訴人甲○○亦已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74號),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是本件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㈣被告乙○○亦執前詞請求再予酌減刑罰云云。惟按立法者基於
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就被告乙○○自始坦認犯行部分,業經原判決於量刑審酌事項中載述明確,且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亦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一併考量,故對被告乙○○之量刑基礎,至此並未變更,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始終坦承犯行為由主張應再從輕量刑,亦無可採,同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乙○○分別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及被告乙○○均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45號、110年度偵字第17785號、110年度偵字第18838號、110年度偵字第2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綠色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搭配門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搭配門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藍色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張,搭配門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為牟取不法利益,先於民國110年2、3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嗣丙○○及乙○○亦為牟取不法利益,於同年3月及同年4月間,分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丁○○及丙○○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而由 邱文麒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負責指示丁○○派員取簿、取款,並由丁○○依邱文麒之指示聯絡及監控車手取簿、取款,並將取得款繳回予邱文麒,丙○○則擔任取款車手,乙○○則同時擔任取款車手及取簿手。嗣丁○○、丙○○、乙○○、邱文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15日14時許,假冒為高雄長庚醫院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渠個人資料遭盜用,疑似涉入詐欺案件,帳戶亦生問題,並表示將為渠報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撥打電話予甲○○,向渠佯稱案件會移交由高雄市警察局刑警王科長調查,後自稱高雄市警察局刑警王科長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予甲○○,佯稱渠玉山銀行帳戶涉及龍華集團詐騙案,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為臺北地方法院 黃敏昌 檢察長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將案件分案,因帳戶有詐欺之嫌須將帳戶內之金額交金管處監管,並表示將派員前往渠住處拿取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復由邱文麒指示丁○○聯絡並監督乙○○於110年4月12日前往甲○○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中山路(地址詳卷)住處前,向甲○○收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得手後,乙○○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加油站與丁○○、丙○○會合,並將前開甲○○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丁○○,3人共乘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再由乙○○及丙○○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乙○○及丙○○2人與提領款項後,均將提款卡及所得之贓款交付予丁○○,丁○○則將帳戶、提款卡及所得之贓款交付予邱文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所得去向。丁○○、丙○○、乙○○則各分得領取款項1%(起訴書誤載為4%)、3%、3%之報酬。
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4月29日10時30分許,假冒為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2萬7,623元未繳納,將遭停用並要求渠在電話中直接按鍵盤報警,其後則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王孟涵 ,另有假冒警政署辦案小組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渠帳戶資金因非法洗錢,涉及刑事案件,須將金融卡丟在雲林縣北港鎮太平路28巷8弄與28巷巷口之電線桿下,由警察人員前往領取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渠所有嘉義縣六腳鄉農會(下稱六腳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前開地點,由邱文麒指示丁○○聯絡乙○○於同年4月29日13時許,前往上開地點收取上開提款卡,再由乙○○、丙○○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將該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丁○○,丁○○復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邱文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所得去向。丁○○、丙○○、乙○○則各分得領取款項1%(起訴書誤載為4%)、3%、3%之報酬。
㈢迨甲○○、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及提款機
監視器,嗣於同年5月3日6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2之5室拘提丙○○、丁○○,並查扣丙○○所有白色IPHONE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丁○○交由乙○○使用之藍色OPPO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1支、丁○○所有白色IPHONE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綠色IPHONE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另於同年5月10日18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27巷巷口拘提乙○○,並查扣乙○○所有IPHONEX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丁○○、乙○○及丙○○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渣打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甲○○之中華郵政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提領一覽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ATM攝影機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六腳鄉農會存摺及內頁、戊○○○中華郵政存摺及內頁、中華郵政110年9月16日儲字第1100258362號函暨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嘉義縣○○鄉○○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惟前揭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乙○○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乙○○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㈡被告乙○○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是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成員先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被害人甲○○及戊○○○使其等受騙,再由邱文麒指揮被告丁○○聯繫被告乙○○收取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復由被告丙○○及被告乙○○提領款項交予丁○○後,嗣由被告丁○○將款項繳回上手邱文麒,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足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堪認被告乙○○知悉其所參與之行為,為上開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且對於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與被告丁○○、丙○○對其等係從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均同具有認識。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是其參與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略以:「本款
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員共有被告3人、邱文麒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見本案共犯確為3人以上,被告2人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
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既已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列為詐欺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包攝範圍顯然及於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自無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餘地。
⒋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新法,修正前稱舊法)第2條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納為洗錢行為態樣,同時修正舊法第3條規定,擴大前置特定犯罪範圍,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是以洗錢行為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舊法之規定已有不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故於特定犯罪之正犯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按照上開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向被害人取得提款卡並領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輾轉繳回上手,使詐欺贓款因此難以追查金流去向,核屬「處置」犯罪所得之要件,而應構成一般洗錢罪。
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犯罪事實㈠中之加重詐欺犯行併予論處。至被告丁○○及丙○○分別於110年2、3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最早於110年3月即分別有聯繫監控車手取款及繳回款項、擔任取款車手從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該次犯行並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15號判決論處參與組織犯罪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丁○○及丙○○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屬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實務見解意旨,自無從於本案論以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另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3人、邱文麒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係利用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被害人之前行為效果,且於其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由被告乙○○出面拿取存摺及提款卡,再由被告乙○○或丙○○出面取款,復交由被告丁○○層層將贓款繳回上手,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後行為,彼此之間相互補充、利用,而共同使被害人財產法益及政府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公共利益受侵害之結果,堪認被告3人與邱文麒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整體責任,而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等人提領告訴人甲○○、被害人戊○○○之款項,各係於密切
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又起訴書漏載附表二編號16之事實,惟此部分與附表二所示其餘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㈠㈡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參與犯罪組織,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
,且受詐騙之被害人亦非相同,即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屬可分,足認被告3人所犯上開2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乙○○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及被告丁○○及丙○○就上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本案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詐欺集團領取詐欺贓款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其等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取信於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亦有損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信賴感,其等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而就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有上述自白情形,再酌以其等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被害人遭提領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另參以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竟再犯本案同罪質犯行,毫無悔改之心,自應從重量刑;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分得1萬1,810元(共詐得金額118萬1,000元×0.01=1萬1,810元)、被告丙○○分得1萬7,460元(領取金額58萬2,000×0.03=1萬7,460元)、被告乙○○分得1萬7,970元(領取金額599000×0.03=1萬7,97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其等坦承不諱,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其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白色IPHONE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綠色IPHONE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為被告丙○○及丁○○所有,扣案之藍色OPPO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則為被告丁○○交予被告乙○○使用之物,分別據其等3人供述在卷,且均為供被告3人為本案犯罪行為使用之工具,亦分據被告3人供明在卷,且有自被告丁○○及丙○○上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截圖附卷可參,(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稱未使用上開白色IPHONE手機作本案使用一節,無足採信),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至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範,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宣告違憲立即失其效力,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簡方毅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遭詐欺帳戶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編號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提領款項提領地點遭提領帳戶提款人1110/04/1214:35:0460,000桃園市○○區○○路0號(幼獅工業區管理中心內)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丙○○2110/04/1214:36:1960,000桃園市○○區○○路0號(幼獅工業區管理中心內)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丙○○3110/04/1214:37:5330,000桃園市○○區○○路0號(幼獅工業區管理中心內)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丙○○4110/04/1215:02:336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丙○○5110/04/1215:03:334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丙○○6110/04/1215:04:496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丙○○7110/04/1215:06:504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丙○○8110/04/1309:38:3860,000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乙○○9110/04/1309:42:4860,000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乙○○10110/04/1309:43:5730,000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乙○○11110/04/1310:05:5660,000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乙○○12110/04/1310:07:0460,000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乙○○13110/04/1310:08:0130,000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乙○○14110/04/1310:09:0350,000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乙○○附表二:戊○○○遭詐欺帳戶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編號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遭提領帳戶提領人1110/04/2915:20:4760,000嘉義縣○○市○○里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乙○○2110/04/2915:50:1560,000嘉義縣○○市○○里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乙○○3110/04/2915:51:5129,000嘉義縣○○市○○里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乙○○4110/04/2917:14:4320,000嘉義縣○○市○○○路000號嘉義縣六腳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0乙○○5110/04/2918:54:4920,000桃園市○○區○○路○段00號嘉義縣六腳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0乙○○6110/04/2918:56:2620,000桃園市○○區○○路○段00號嘉義縣六腳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0乙○○7110/04/2919:04:282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嘉義縣六腳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0乙○○8110/04/2919:47:322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嘉義縣六腳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0乙○○9110/04/3008:48:386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丙○○10110/04/3008:48:336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丙○○11110/04/3008:51:0012,000(起訴書誤載為2,9000)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丙○○12110/04/3008:59:042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嘉義縣六腳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0丙○○13110/04/3008:59:562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嘉義縣六腳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0丙○○14110/04/3009:07:102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嘉義縣六腳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0丙○○15110/04/3009:14:172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嘉義縣六腳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0丙○○16110/04/3009:15:112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嘉義縣六腳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0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