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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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21號原告 童廣韻 被告蘭廷和牛專門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錦 被告TVBS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代理人 王君倚 律師被告 丁氏懷 即 采菊 美容坊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代理人 陳倩芸 律師複代理人 吳雨珊 被告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崧 代理人 趙偉翔 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高祥 代理人 吳佳益 被告 陳明琴 即小林英夫小吃店被告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昌圳 代理人 黃春梅 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丰 代理人 林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以108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138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0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39,625元;非財產權部分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其方法有新聞專題報導、置頂網路專題報導、報紙專題報導三種,為各自獨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徵收,故非財產權部分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22,500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2,125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