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楊文禮 住○○市○○區○○路000號17樓再審被告 林瑞成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林天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3月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即新臺幣(下同)49萬元為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7,9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63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黃姿育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