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珏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0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珏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珏珪於民國101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中區之「臺中公園」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莊憲忠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5段與南京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南京二街時,因飲酒後受酒精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不慎與自對向沿復興路5段駛至前揭交岔路口,由 陳志忠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盧珏珪、莊憲忠及陳志忠均人、車倒地,並造成陳志忠受有左上臂挫傷、雙手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盧珏珪對陳志忠所為過失傷害罪嫌,業經陳志忠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對盧珏珪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回溯推算盧珏珪於101年2月21日下午6時許騎車上路之際,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80毫克(僅取小數點後4位數),計算方式詳下述理由欄二】。且盧珏珪於車禍發生後,有因站立不穩、左右搖晃而倒地之情形,並於遭警查獲後,接受詢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一節,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二、案經陳志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珏珪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志忠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1年6月2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10016429號函及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暨報案紀錄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而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而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而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50至0.55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從而汽車駕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即定有明文。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飲酒後騎乘前揭機車之始時係101年2月21日下午6時許,而警員係於同日晚上7時5分對被告進行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當時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
0.38毫克,則被告開始騎車上路至進行呼氣式酒精濃度測式之時間相距約1小時5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騎車上路之際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80毫克(計算式為:0.38mg/L+0.0628mg/L*65/60hr=0.4480mg/L,僅取小數點後4位數),雖未達上述通認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標準。惟參以被告於騎車時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佐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因站立不穩、左右搖晃而倒地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又被告於遭警查獲後,接受詢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一節,此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參。可見被告因飲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減退,而無法妥適騎車,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可見被告對於不得於酒後騎車及違反者科處刑罰之規定,知之甚詳。詎其竟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再次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而被告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率爾騎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67號卷附之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965號調解程序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10005021號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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