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銘輝並無交易任何遊戲裝備等虛擬寶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天使紀元手機遊戲中,先以遊戲帳號名稱「壞女孩」之暱稱,向玩家 莊少昂 佯稱有管道可以低價購得高等之虛擬寶物裝備等語,致莊少昂誤認陳銘輝有以低價出售高等遊戲裝備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銘輝所使用暱稱為「大海」之帳號聯絡,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陳銘輝購買神裝、七階寶石等裝備,並於民國107年9月21日5時1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5時21分),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至陳銘輝所指定不知情友人 范靜卉 (范靜卉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嗣莊少昂遲未接獲遊戲裝備,且聯繫陳銘輝無著,始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並通知范靜卉到場,經范靜卉提出上開帳戶內1萬元供警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銘輝固坦承有以上開帳號與告訴人莊少昂聯繫販售手機遊戲內容之相關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跟對方說我的本尊帳戶不清倉賣你1萬元,之後我再幫對方問遊戲裡的工讀生有沒有最高級坐騎賣給我,我再賣給他,後來對方卻說還要我給他最高級坐騎,如果沒有他也不要我的遊戲本尊帳戶,叫我退1萬元等語。然查:㈠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及方法,與告訴人聯繫販
售手機遊戲內容相關事宜,告訴人並因而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郵局帳戶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少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范靜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2日儲字第1070231814號函暨所附帳號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遊戲帳號「壞女孩」畫面擷圖2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各1張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查,觀之2人前揭LINE對話紀錄,被
告以帳號「大海」稱:「你確定要審判??」、「千萬不要透露出去,因為怕醉愛他們知道不玩」、「審判目前是最強」、「等級到一個階段,後面的會出現」、「他要你武器是要那一種的」、「寶石用七階給你」、「你目前的等級可以穿神裝」、「他說好,我還要打程式,把東西用好」、「他要打程式」、「不會很久,因為東西很多,神裝,天使,珍奇道具」、「鑽石總共43000顆」、「他在改程式了」、「製造假象讓他們以為你在拼戰力」等語,可知2人間之交易內容均係虛擬寶物品項之討論,本尊帳戶並未在其中之列,被告甚至表示其熟識遊戲主管可代為進行修改程式,復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我冒充是遊戲的主管,透過他儲值可以買到高等虛擬寶物,當初是約定1萬元買到神裝、七階寶石等裝備,甚至是最高騎的坐騎,並沒有約定要買本尊帳號等語互核一致,堪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被告空口以前揭情詞置辯,與前揭LINE對話之內容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以販售線上遊戲裝備之方式向告訴人為施詐行為,堪可認定。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已將遊戲本尊帳號交付,惟無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況告訴人係與被告在網路上偶然接觸且夙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及誣告刑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於匯款後向被告詢問程式修改狀況時,被告均未再回覆(偵卷第169至173頁)等情,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易緝字第14號、10
6年度簡字第2373號、106年度簡字第2868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5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詐欺之罪,本次又犯同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之獲利,佯稱出售虛擬寶物,向告訴人詐得1萬元,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詐得財物之價值,且已為警扣案,告訴人之損害業已減輕,暨其施用詐術之手段及方式,與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之生活狀況,且其除前揭經論處累犯之執行紀錄外,另有多起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平日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現金1萬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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