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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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
相 對 人 林誌祥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3年10月28日將對相對人林誌祥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
對相對人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惟無法送達,爰依法聲
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
請人對相對人寄發之通知函,經郵政單位以「遷移」為由退
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
、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3673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
附卷可稽,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