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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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三號、第八一七二號、第八三七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八十年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兩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甲○○復未經許可,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之金屬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及子彈二顆。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許),甲○○至新竹市○○路○○○巷○號七樓七0三室 范慰治 住處,將放有手槍之黑色行李袋,委託予范慰治藏放,另將子彈二顆放入范慰治黑色小皮包內,范慰治並將子彈二顆藏置於衣櫥中(范慰治另經原審法院依寄藏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確定)。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甲○○通知范慰治將裝有手槍之黑色手提袋帶往竹蓮國小交還時,范慰治甫由上開住處下樓時,即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該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手槍一枝,並在范慰治住處衣櫥中查獲子彈二顆扣案(其中一顆於鑑定時試射),因而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並未將手槍、子彈寄藏給范慰治。范慰治處查獲之槍彈,係范慰治以安非他命向我叔叔 戴志賢 交換而來。因范慰治將我租用之機車騎走未還,導致我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罪,曾攜刀械找尋范慰治理論,又被警查獲,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現因各罪刑而入監執行中,范慰治與我早有嫌隙,故誣指槍彈係我所交付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同案起訴被告范慰治於警、偵訊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八頁、第四十一頁背面至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六十九頁背面至第七十一頁、第八十二頁背面至第八十四頁、第九十二頁背面、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十七號卷第一○八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第一八一頁、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一九頁)。又曾睹被告寄放槍枝之證人 曾茜琳 於警偵詢及原審證稱:該只黑色行李袋及其內之槍彈等物品,係甲○○提至范慰治之住處暫放的,嗣甲○○打電話要范慰治將黑色行李袋連同其內之物品提至竹蓮國小交付,惟范慰治甫一下樓即經警查獲等情(見上揭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原審上揭訴字卷第一二八頁背面至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五頁背面至第一三六頁)。另曾見被告持有槍枝之證人 梁志宗 於警、偵訊中證述: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左右,甲○○曾提該只黑色行李袋至其租屋處,當時甲○○有打開手提袋,即看到袋內放有槍枝,有請甲○○趕快提走,免得其受到連累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五十八頁、第六十五頁背面),而衡諸證人曾茜琳、梁志宗與被告宿無怨隙,殊無設詞誣陷,而身陷刑責之理。又核各證人所證述內容與同案被告范慰治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范慰治因替被告寄藏槍枝,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確定,而有同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十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同案被告范慰治不利於己,亦不利於被告之自白既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本件並經警查獲有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及子彈二顆扣案。經將該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二顆,實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九‧六mm金屬彈頭,經實際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刑鑑字第八一四三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九十九頁)。
(三)被告辯稱:在案發半年前,范慰治曾告知槍彈係以安非他命向我叔叔戴志賢交換而來云云。然既稱於案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前半年,即曾聽范慰治提及交換槍枝之事,其既早知其事,又與其犯罪與否有重大關聯,何以於本案起訴後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三月二日、三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多次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均未曾陳述范慰治槍枝來源與其無關,於逃匿經通緝到案後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才遽然稱槍彈係范慰治以安非他命向戴志賢交換來,自難遽信。且同案被告范慰治及證人戴志賢均堅決否認有交換槍彈之事(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號卷第一○六頁、第一一四頁)。另查證人戴志賢並無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四)被告另辯稱因范慰治曾將其租用之機車騎走未歸還,導致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罪,曾攜刀械找尋范慰治理論,又被警查獲,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現因上開罪刑而入監執行中,與范慰治早有嫌隙,故其誣指槍彈係伊所交付云云。然范慰治與被告並無怨隙。已屬無據,且依被告所辯,范慰治擅將其租用之機車騎走,致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等罪,應係被告對范慰治心生怨懟,而挾怨報復,范慰治對被告並無怨隙,無誣攀之動機。再被告所稱攜刀械找尋范慰治,經警查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則被告既尚未尋獲范慰治即遭警查獲,則范慰治對此事毫無所悉,如何來對被告心生怨懟而有挾怨誣指之情?所辯與情理及事實不符。
(五)被告另質疑:警方於范慰治住處衣櫃內查獲內有子彈二顆及安非他命在范慰治所有黑色小皮包內,如槍彈倘係伊置於黑色行李袋內交予范慰治代為保管,何以經警查獲時,該二顆子彈非與該手槍置於一處?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通知范慰治將寄藏之槍彈攜往竹蓮國民小學交還,范慰治何以僅攜帶手槍,而未將子彈一併帶往?且手槍一支、子彈二顆,攜帶保管容易,伊豈有無故僅將之交付 范某 保管之理?然范慰治於警詢供稱該黑色小皮包內之二顆子彈係被告趁其外出買便當時所放置;於偵查中亦稱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接近中午時,被告提一包衣服、鞋子及一黑色手提袋,說要寄放,又要吸安非他命,伊從衣櫃內取出一黑色小皮包內裝安非他命交予被告吸用,後買便當回來,看見玻璃吸頭及黑色小皮包在桌上,因女友曾茜琳已戒毒,亦不准伊吸用,為怕曾女罵,趕緊將之收起,鎖在抽屜內,子彈係 伊買 便當時,被告所放置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八十二頁背面、第八十三頁)。是該黑色小皮包內之二顆子彈並非被告原先置於黑色手提袋內,與手槍一併交予范慰治保管,則范慰治接獲通知,未將之與手槍一併攜往交予被告,要與常理無違。且警方在該黑色手提袋內所查獲者,除手槍外,另有未具殺傷力之奧地利製袖珍型散彈槍(含子彈六顆、底火八枚)、改造九○手槍各一支、彈匣六個、槍枝滑套一個、槍管兩支、撞針五個、彈簧七個、工業用子彈六十顆、底火四百顆及砂輪機、焊槍、銼刀、鉗子、起子、銅棒、夾子等物(見上揭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九頁背面、第十頁、第十四至二十一頁、第三十至三十二頁)。必非僅有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二顆,攜帶保管不便,被告將之託人保管,亦無不合情理。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之內容僅係配合同條例第四條之修正,將原第一項所規定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僅增加「第四條第一項」等文字而已,法定刑度部分均未修正,並不涉該條法律實質內容之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一行為而同時持有手槍、子彈,且子彈配合手槍使用,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其中八十一、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主文記載被告所犯為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而理由認被告所犯係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五行),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㈡原判決認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將槍彈寄藏給范慰治,而又認定同日「下午十九時」通知范慰治交還槍彈,時間認定有誤,以致發生尚未交付槍彈即要求返還之齟齬。㈢法定罰金刑為新台幣,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應併註明依銀元折算之標準。原判決對罰金數額有未註記係銀元或新台幣,而有混淆之情形。㈣被告係屬累犯,原判決據上論斷欄,亦漏未引用刑法第四十七條,也有未恰,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殺人未遂、妨害兵役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危害社會治安,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一顆,均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子彈一顆,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不能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理由欄二、(五)部分所載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零件、工具等,均非違禁物,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