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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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六四號
上訴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洪文琪 被上訴人乙○○兼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先位聲明:
1、確認被上訴人間就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段○○○○○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八九之土地,建築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三樓,一二九八建號之土地及建築物(下稱本件房地)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上訴人甲○○就本件房地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備位聲明:
1、被上訴人間就本件房地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2、被上訴人間就本件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3、被上訴人甲○○就本件房地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玆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原法院未進一步調查被上訴人間買賣本件房地且支付相當對價之現金交易證明,即以被上訴人間係屬夫妻關係及本件房地於出賣予被上訴人甲○○前,其貸款所需繳納之本息即係由被上訴人甲○○以其工作收入支付觀之,而認定被上訴人間約定以貸款餘額為其買賣價金之數額等情合於常理,顯有誤認。
(二)訴外人鐵富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鐵富公司)邀同被上訴人乙○○及其他訴外人 黃蘭茜 等五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向上訴人貸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元,鐵富公司正常繳納利息時,上訴人並未覆查連帶保證人所有之不動產。惟自鐵富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開始延滯繳納利息後,上訴人始對鐵富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依督促程序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依上訴人公司內部之規定,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人,每三年必須覆查其名下之財產資料,以利債權之收回,故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再次覆查被上訴人乙○○名下之不動產時,始知本件房地已移轉予被上訴人甲○○所有,上訴人因而聲請假處分,並依法提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上訴人於知悉後一年之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
(三)鐵富公司係向上訴人為信用貸款,於其延滯繳納利息時,鐵富公司名下已無財產。上訴人雖另對鐵富公司之其他連帶保證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惟債權皆未獲得完全清償,上訴人始依公司之上揭規定,查詢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於九十一年八月查知被上訴人乙○○移轉本件房地予被上訴人甲○○,上訴人始依法聲請假處分,並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基政民執全慎二三二字第二六九五三號通知、基政民執全實二一六字第二六一三一號通知、基院政民執勤一○三○字第二五五一六號通知、基院政民執誠三二二一字第四六八九九號通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政民執勤一○三○字第三八○二一號通知、基院政民執誠字第三二二一號通知,鐵富自動化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玆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間向仲介公司購買本件房地(二手屋)時,買賣價金為一百五十萬元,但代書增貸貸款到一百七十萬元,當時購買係為安置被上訴人甲○○,雖然是工業用地但當成住宅用,渠時本件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
(二)被上訴人乙○○購買本件房地之頭期款係被上訴人甲○○向其娘家借貸四十萬元所付,簽約時只付簽約金十萬元,做鐵窗十萬元,返還聯邦銀行二十萬元,之後貸款亦以被上訴人甲○○作家庭代工之工資支付,嗣因被上訴人間本欲協議離婚,但被上訴人乙○○表示房屋不願意讓給被上訴人甲○○,要賣給被上訴人甲○○,故被上訴人間始簽定本件房地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甲○○負擔利息。
(三)被上訴人間買賣本件房地之資料已經被上訴人甲○○丟棄。
(四)被上訴人甲○○所為之家庭代工是福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交給 小包 即訴外人 羅翊鈴 ,羅翊鈴再交與被上訴人甲○○,大約八十七、八十八年時就開始做,做到九十一年年中。代工內容為從事電話插頭的插座代工,按件計酬,每月月薪約一萬七千至一萬八千元。每月二十日先給五千元,其餘部分隔月五日羅翊鈴再開支票予被上訴人甲○○,後來小包與該公司間有點問題,就由該公司直接將薪資匯至被上訴人甲○○之帳戶。目前被上訴人甲○○幫忙兄長帶小孩,每月有一萬八千元之收入,用以繳付貸款利息。
(五)被上訴人乙○○是建築工人,隨建築工地更換工作地點,工作薪水若干不清楚,每月其會匯給被上訴人甲○○及小孩生活費一萬到一萬五千元不等。被上訴人乙○○與鐵富公司負責人黃蘭茜之母親是朋友關係,無投資鐵富公司。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余 丁貴 出具之聲明書、被上訴人甲○○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大眾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被上訴人甲○○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鐵富公司邀同被上訴人乙○○及其他訴外人黃蘭茜等五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向上訴人貸款二百五十萬元,然鐵富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且該債務依約已全部到期,鐵富公司應清償其所積欠之本金二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被上訴人乙○○為鐵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詎被上訴人乙○○為使其所有之本件房地免受上訴人強制執行,竟與其妻即被上訴人甲○○以通謀方式而為虛偽買賣,並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買賣行為應屬無效, 爰先位 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甲○○應將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如認被上訴人間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屬真實,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將本件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甲○○,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甲○○,使其償債能力受影響,顯然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且為被上訴人甲○○於受益時所明知,故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本件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被上訴人甲○○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購買本件房地之頭期款係被上訴人甲○○向其娘家借貸四十萬元支付,當時簽約只付簽約金十萬元,做鐵窗十萬元,返還聯邦銀行二十萬元,之後貸款亦係以被上訴人甲○○作家庭代工之工資支付,嗣因被上訴人間本欲協議離婚,但被上訴人乙○○表示房屋不願意讓給被上訴人甲○○,要賣給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間始簽定本件房地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雙方約定以被上訴人乙○○向聯邦銀行龍潭分行貸款所欠之餘額,由被上訴人甲○○負責清償方式支付,並非通謀虛偽之買賣。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至九十一年年中,被上訴人甲○○曾為福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電話插頭的插座代工,按件計酬,每月月薪約一萬七千至一萬八千元,目前被上訴人甲○○幫忙其兄長帶小孩,每月有一萬八千元之收入,得用以繳付本件房地之貸款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鐵富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向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乙○○為其連帶保證人之一;鐵富公司共積欠上訴人本金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上訴人乙○○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因買賣關係而移轉本件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甲○○等情,有借據、土地暨建物謄本,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平地登字第○九二○○○二二八號函檢送本件房地買賣暨設定登記資料謄本等件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頁、第一三至一六頁、第七七至九六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四頁、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堪信此部份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六二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被上訴人間就本件房地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
(二)被上訴人間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就本件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有償之詐害行為,而應予撤銷?爰分述之如下:
五、被上訴人間就本件房地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號固有判例可參。惟若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而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者,則當然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亦著有判例。
(二)經查:
1、被上訴人間就本件房地之買賣契約,除有上述附於原審卷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原因事實欄所載為「買賣」可稽外,並有原法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調取被上訴人申請本件房地移轉登記時所填載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可憑,足認該買賣契約形式上確已存在。
2、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房地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係由雙方約定以被上訴人乙○○向聯邦銀行龍潭分行貸款所欠之餘額,由被上訴人甲○○負責清償方式支付等語,經查原審依職權向聯邦銀行查詢結果,該行回覆稱:「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向該行申貸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並於本件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四十四萬元予該行以為擔保,同時並由該行代償本件房地前手即被上訴人乙○○前於該行之借貸,當時由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該行初借貸一百七十萬元,而於本件房地設定首順位最高限額二百零四萬元予該行以為擔保。(代償實際金額本金一百十八萬八千八百十四)」等情,有該行陳報狀二份暨其附件授信批覆書、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傳票四張等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九七至一一四頁),另有關本件房地貸款所需繳納之本息,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止,均由聯邦銀行自被上訴人甲○○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按月扣款,亦有該存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九至五二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
3、另被上訴人甲○○於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電話插頭插座之代工工作所得,亦有被上訴人甲○○提出大眾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八十八、八十九年度其於該公司薪資所得(八十八年度為十七萬九千七百十六元、八十九年度為八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五三至五四頁、第六九至七○頁),再被上訴人甲○○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迄今照顧其兄之子 余瑄祐 ,每月有一萬八千元之所得,亦有其兄 余丁貴 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足見被上訴人甲○○具有繳納本件房地之貸款利息,及購買本件房地之能力。
(三)綜上,被上訴人間雖具有特殊之身分關係,惟該買賣價金被上訴人間係約定以被上訴人乙○○向聯邦銀行龍潭分行貸款所欠之餘額,由被上訴人甲○○負責清償,而被上訴人甲○○確有按月繳納本件房地之貸款利息,且其本身亦有工作所得,非無購買本件房地之能力,是自難僅因被上訴人間之身分關係,即謂被上訴人間就本件房地所為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係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參照上開(一)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間就本件房地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存在。
六、被上訴人間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就本件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有償之詐害行為,而應予撤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亦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將本件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甲○○,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且為被上訴人甲○○於受益時所明知,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除應就行使該撤銷權之客觀要件負舉證之責外,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主觀要件(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亦應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行為時均明知將損及上訴人之債權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乙事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況被上訴人乙○○雖將本件房地出賣與被上訴人甲○○,惟其出賣本件房地時,依上所述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渠時,鐵富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尚未有逾期清償之情形,而係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鐵富公司始未依約繳納利息,衡情難認被上訴人當時均明知有損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即已明知該買賣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自難遽信。
(三)從而,被上訴人間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就本件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有償詐害行為之主觀要件不符,自難依上開規定予以撤銷。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前述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本件房地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甲○○就本件房地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本件房地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且塗銷被上訴人甲○○就本件房地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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