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三、八一七二、八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自不詳時、地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子彈二顆,嗣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左右,攜帶前開槍彈至新竹市○○路○○○巷○號七樓七○三室 范慰治 (已判處罪刑確定)住處,託付知情之范慰治寄藏,迄同年月十九日十九時三十七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係以警方於范慰治住處衣櫃抽屜內查獲內有銅質子彈二顆及安非他命之范慰治所有黑色小皮包乙只,乃認系爭槍彈倘係被告置於黑色行李袋內交予范慰治代為保管,何以經警查獲時,該二顆子彈及安非他命會藏放於 范某 黑色小皮包內,而非與該改造玩具手槍置於一處?若依范某所言,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晚上接獲被告通知,欲將其寄藏之槍彈攜往竹蓮國民小學交還被告,又何以僅攜帶系爭改造玩具手槍,而未將該二顆銅質子彈一併帶往?且系爭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二顆,攜帶保管容易,被告又豈有無故僅將之交付范某保管之理?因而將證人范慰治、 曾茜琳 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證,予以摒棄不採。然范慰治於警詢供稱該黑色小皮包內之二顆子彈係被告趁伊外出買便當時所放置,其於偵查中亦稱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接近中午時,被告提一包衣服、鞋子及一黑色手提袋,說要寄放伊處,被告表示要吸安非他命,伊從衣櫃內取出一黑色小皮包(內裝安非他命)交予被告吸用,伊買便當回來,看見玻璃吸頭及黑色小皮包在桌上,因女友曾茜琳已戒毒,亦不准伊吸,伊怕曾女罵,趕緊將之收起,鎖在抽屜內,子彈可能係伊去買便當時,被告所放置等語(見第七二四三號偵卷第七頁背面、第八十二頁背面、第八十三頁)。依此,該黑色小皮包內之二顆銅質子彈既非被告原先置於黑色手提袋內,與系爭玩具手槍同時交予范慰治保管,則范某接獲通知,未將之與系爭玩具手槍一併攜往交予被告,要與常理無違。原審對范慰治上開供詞是否屬實,未加調查審認,乃以上情,逕將其不利被告之證詞予以排除不採,即未免速斷。且警方在該黑色手提袋內所查獲者,除系爭改造玩具手槍外,另有未具殺傷力之奧地利製袖珍型散彈槍(含子彈六顆、底火八枚)、改造九○手槍各一支、彈匣六個、槍枝滑套一個、槍管兩支、撞針五個、彈簧七個、工業用子彈六十顆、底火四百顆及砂輪機、焊槍、銼刀、鉗子、起子、銅棒、夾子等物(見同上偵卷第六頁背面、第九頁背面、第十頁、第十四至二十一頁、第三十至三十二頁)。原判決理由謂系爭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二顆,攜帶保管容易,被告應無無故將之交范某保管之理,乃質疑范慰治、曾茜琳二人所稱該黑色手提袋係被告交范某保管等語之真實性,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項理由之論述要與上開卷證並不相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證人 梁志宗 於警詢已證稱該只在范慰治住處查獲之黑色皮包,被告亦曾攜至伊租屋處,伊知其內係槍械,故請被告趕快拿走,其於另案偵查中且稱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左右,被告與范慰治及另二名男子曾至伊住處吸安非他命,當時就看見一只黑色手提袋,被告有打開,伊看見裡面有槍,就叫被告快拿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五十八頁、第六十五頁背面),如果無誤,似徵梁志宗與被告應有相當交情。原判決理由對此未遑詳酌,亦未說明梁志宗上開證詞有何瑕疵,乃僅以被告係范慰治帶至梁志宗住處介紹認識乙節,即認被告與梁志宗並非熟識,應無無故向 梁某 出示其持有槍彈可能,而將梁志宗上開供證不加採納,尚嫌理由不備。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