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且已坦承有將其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公司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後典當於世昌當舖及永大當舖屬實,雖辯稱係被逼才典當該自小客車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訊以「有無同意將車拿去典當?」時,則稱:「有的」,是以被告既同意將車典當,顯無被逼之情形可言,所辯要為飾詞,不足採信,原審予以論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處罰云云,然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裕融公司和解,犯後態度非佳,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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