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3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一三0一五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配偶、子 陳昭宇 、其他家屬 吳欣樺 、 吳順福 、 楊澔兟 等六人之免稅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四千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列報之其他家屬楊澔兟(原名為 周聖仁 )、吳欣樺及吳順福等三人與原告非屬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乃予剔除 渠等 之免稅額二十二萬二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告與楊澔兟、吳欣樺及吳順福等三人,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合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免稅額之規定,復依被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第十三條第四款第二目規定,檢附「里長證明書」與「受扶養者父母出具楊澔兟等人確受原告扶養」等相關證明文件,被告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僅以原告與上開家屬未設同一戶籍,即逕以認定原告與楊澔兟等三人不具家長家屬關係,據以否准減除免稅額,與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一四號判例及財政部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八五一一九號函釋有違,而吳欣樺兄弟二人之父母已分居,其父前往大陸經商,未寄分文貼補家用,其母 張麗美 每月平均收入僅二萬二千元,且子女眾多,而楊澔兟之父母離異,由母親 楊麗華 扶養,九十年度總收入僅七萬一千六百餘元,以上兩家庭在支付房租後,無力再負擔子女生活費用,故楊澔兟三人等確係由原告扶養,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則以:楊澔兟、吳欣樺、吳順福等人九十年度均未與原告同戶籍,核難認定原告與渠等受扶養家屬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更難謂符合法律規定之扶養要件;至主張原告確有扶養乙節,其資助行為乃「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九九號著有判例,從而原告對渠等既無生活保持(維持)或生活扶助義務,其請求追認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於法未合,雖原告檢具渠等父母所立之切結書及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因與要證事實不符,縱令符合形式要件,亦不得採據,從而原告請求追認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之親屬間互負之扶養義務係法定義務,不因免稅額而得降低或免除其義務,是扶養費用對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之應負扶養義務人,即為法定之支出項目,而負扶養義務人負擔租稅之能力即因法定扶養義務而降低,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扶養親屬免稅額減除之重點在於有無法定扶養義務,而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法定扶養義務有先後順位之分,此種義務前提以親等近者為先,原則上應由父母優先扶養,若有父母無法扶養事實,納稅人自應負舉證責任。(參見行政法爭議法律問題下冊學者 葛克昌 著「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法律性質」一文第二十三頁)。再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在案;足見此項免稅額之享有,無論受扶養者為其他親屬或家屬,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
三、經查,原告九十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列報扶養其他家屬楊澔兟、吳欣樺及吳順福等三人,而上開三人並未設籍在原告之戶籍地,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雖謂: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然該解釋僅在闡明如何認定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款家長家屬之關係,至於是否登記同一戶籍,應係認定是否有共同生活之證據方法之一,因戶籍登記,涉及人民之身分與遷徙之記載資料,自可推定登記事項與實際情形相符。又據楊澔兟、吳欣樺及吳順福等三人之戶籍資料顯示,九十年時楊澔兟為四歲,吳欣樺為十歲,吳順福為五歲,均處於最需母親照顧之階段,渠等三人與原告並不具親屬關係,又與原告設籍不同,且原告任職國家安全局,其妻 王雲娥 則任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度在台南市大同國小、延平國中、台南市政府、崇明國中亦有兼職收入,原告本身亦有子女 陳威宇 、陳昭宇二人,此有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九十年度申報核定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則以原告夫妻二人均有工作,平時上班已無閒暇,卻還要將無親屬關係之楊澔兟等三名幼童,接來與其同居永久共同生活並扶養,實有違常情,而不足採信。則原告既無與楊澔兟等三幼童同居共同生活之事實,其與該三人自不具家長家屬關係。原告雖提出上開受扶養家屬之母所簽立之切結書及村里長證明書,以證明該三人確受原告扶養,惟上開切結書及證明書,僅載明原告有扶養楊澔兟等三人之情事,並未能證明該三人有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之事實。又財政部八十六年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八五一一九號函釋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第十三條第四款第二目規定,雖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且確受扶養者,須提出如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以供形式上查核,然如原告與受扶養者並未同居一家,雖檢附上開證明文件,證明原告確有扶養之事實,亦不得作為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之依據。
四、退一步言之,縱使原告與上開受扶養者間確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而具家長家屬關係,惟該受扶養親屬楊澔兟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為其父母 周暘斌 及楊麗華。又楊麗華曾從事保險經紀人及污水環境處理工程仲介,每月收入七、八萬至二十萬元不等,於八十八年間則從事保險經紀工作及幼稚園工作,足見其具有工作能力,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親字第九九號判決影本附本院卷足稽。且由楊麗華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九十年取自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為七萬一千六百七十元,且其亦設立興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負責人,投資一百五十萬元等情,亦有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足見以楊麗華之工作能力及財力,確有扶養其子楊澔兟之能力。又吳欣樺及吳順福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其父母 吳建增 及張麗美,據原告陳稱吳建增現在大陸經商,而張麗美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九十年度有利息及薪資所得共計三十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元,其中二筆利息所得各為三千多元,足見其不但有存款,且其薪資亦有三十萬元,顯然有扶養其子女吳欣樺、吳順福之能力。則楊麗華與張麗美既無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顯難認定楊澔兟、吳欣樺、吳順福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列報扶養楊澔兟、吳欣樺及吳順福等三人,既與原告不具有家長家屬關係,且無受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則原告於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將之列報為扶養親屬,依法即有未合,被告予以剔除上述三人之免稅額共計二十二萬二千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