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傷害人之身體,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提起上訴略稱其家庭需要靠其賺錢,還有小孩要讀書,且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被告乙○○○僅請求宣告緩刑,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之處,是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認被告乙○○○家庭確有小孩待其撫養,有被告乙○○○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且被告乙○○○亦與告訴人甲○○以新台幣五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九頁),另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並到庭指稱:「我要原諒她(指被告),請求法官給她輕判」等語(詳本院審理卷第二十四頁),又被告乙○○○復無不良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受此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虞再犯,本院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勵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法官劉連星
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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