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李孟桓 相對人 黃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王射留 於民國84年5月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5月
4日起至114年5月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王射留邀同第三人 吳泰郎 為連帶保證人於84年5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7,000,000元,詎自87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人對第三人王射留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結果不足清償債權,尚欠聲請人7,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長期放款借據、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403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5年6月2日雲院通非信決105年度司拍字第72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王射留、吳泰郎表示意見,該通知業已於合法送達相對人及第三人, 惟渠 等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7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5年度司拍字第7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口湖鄉│ 崇文 ││560│田│1690│2分之1│黃琴應有部分2分之1││0│││││││││││1││││││││││├─┼───┼────┼───┼───┼────────┼─┼──────┼───────┼───────────────┤│0│雲林縣│口湖鄉│崇文││562│田│2895│2分之1│黃琴應有部分2分之1││0│││││││││││2││││││││││├─┼───┼────┼───┼───┼────────┼─┼──────┼───────┼───────────────┤│0│雲林縣│口湖鄉│崇文││708│田│5154│48分之24│黃琴應有部分2分之1││0│││││││││││3││││││││││├─┼───┼────┼───┼───┼────────┼─┼──────┼───────┼───────────────┤│0│雲林縣│口湖鄉│新湖││1195│田│12722│96分之11│黃琴應有部分96分之11││0│││││││││││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