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鎮州選任辯護人王炳人律師
陳忠鎣律師被告 蔡耀鋐 選任辯護人 謝宏明 律師被告 陳淑滿
傅信榮 蔡奇勳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忠鎣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622號、103年度偵字第7682號、103年度偵字第7683號、103年度偵字第7687號、103年度偵字第7694號、103年度偵字第7756號、103年度偵字第7757號、103年度偵字第7758號、104年度偵字第1803號、104年度偵字第2098號、104年度偵字第3342號、104年度偵字第3343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5703號、104年度偵字第2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為址設在雲林縣○○鎮○○路○○○○號一樓之「 永成 物料有限公司(下稱永成物料公司)」、雲林縣○○鎮○○里○○路○○號「永成油脂有限公司」(下稱永成油脂公司)之代表人,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永成物料公司、永成油脂公司營業項目含飼料油脂之批發、輸入、販賣等業務,且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00號設置臨時工廠(下稱港尾寮工廠),做為油脂之炸油、倉儲及批發地點;戊○○則受僱於永成物料公司、永成油脂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依丁○○指示負責油脂之販賣。渠等於民國99年6月起至102年12月止,與址設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進行油脂之買賣。
二、詎料,丁○○、戊○○均明知販賣予正義公司之油脂係由永成物料公司、永成油脂公司所銷售,為逃避稅捐之目的,由丁○○以其小姨子甲○○、表弟乙○○、大哥丙○○等人之名義,分別成立未實際營業之加拾伊商行(設立日期99年5月27日,址設雲林縣○○鎮○○里○○路○○號1樓)、旭日友商行(設立日期99年10月18日,址設嘉義縣○○鄉○○村
0鄰0000000號)、元六亦商行(設立日期101年8月14日,址設臺中市○○區○○里○○○街○○○號6樓之1)等虛設行號;甲○○、乙○○、丙○○等人接受丁○○之邀約,分別同意擔任加拾伊商行、旭日友商行、元六亦商行等營業人之登記負責人,而丁○○則為上開3家營業人之實際負責人。丁○○、甲○○、乙○○、丙○○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義務,亦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丁○○、戊○○竟分別與甲○○、乙○○、丙○○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戊○○、甲○○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亦明知加拾伊商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附表一所示之永成油脂公司等4家營業人,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在不詳地點於上揭時間以加拾伊商行名義,將不實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資料填載於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永成油脂公司等4家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永成油脂公司、永成物料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以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永成油脂公司、永成物料公司逃漏營業稅(逃漏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㈡丁○○、戊○○、乙○○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亦明知旭日友商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與附表二所示之永成油脂公司等營業人,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在不詳地點於上揭時間以旭日友商行名義,將不實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資料填載於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永成油脂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永成油脂公司、永成物料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以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永成油脂公司、永成物料公司逃漏營業稅(逃漏稅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㈢丁○○、戊○○、丙○○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亦明知元六亦商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與附表三所示之永成油脂公司等營業人,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在不詳地點於上揭時間以元六亦商行名義,將不實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資料填載於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付予附表三所示之永成油脂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永成油脂公司、永成物料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以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永成油脂公司、永成物料公司逃漏營業稅(逃漏稅額詳如附表三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丁○○、戊○○、甲○○、乙○○、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等皆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於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丁○○、戊○○、甲○○、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暨有關之加拾伊商行案情報告、稅籍資料、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談話紀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暨有關之旭日友商行案情分析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總表、銷售明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不實統一發票影本、房東訪查表、受託處理帳務之業者訪查表、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暨有關之元六亦商行案情報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稅籍資料、銷項去路明細、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談話紀錄、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不實統一發票影本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56-157、189-190、309頁;本院卷㈡第95、287、361頁;2098號偵卷第1-1背;2098號偵卷之2第1-4、6、7-16、17-55、59-60、99-102頁;1803號偵卷第1頁;1803號偵卷之2第1-5、7-8背、22-45、47-49、60-78、297-425、561-562、574-577頁;他字第638號卷第10-10頁背面;3342號偵卷之3第1-2、8-18、20-27、45-47、150-152、254-291頁),足認本件被告等5人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漏稅捐之情事。
二、此外,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10月15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40160802號函、104年10月15日中區國稅北港銷售字第1042952851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11月11日南區國稅嘉縣銷售字第1040244877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5年1月6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51150052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5年1月6日南區國稅嘉縣銷售字第1051240066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5年1月15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50150504號函暨檢附之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1月20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50002537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5年1月21日中區國稅北港銷售字第1050950121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5年
4月27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50155046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5年5月26日中區國稅北港銷售字第1050951064號函暨檢附之繳款資料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4年12月1日中區國稅北港銷售字第1040952053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5年5月26日中區國稅北港銷售字第000000007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5月27日中區國稅北港銷售字第0000000074號函影本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違章稅額繳款書影本等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11-113、145頁;本院卷㈡第33-35、37-43、45、47-49、195、207-215、257-259頁),可稽被告等逃漏稅捐金額及繳納情形。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等5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及法規競合關係: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6日起施行,然該次既僅修正同條第3項,而未更易同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對被告之犯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㈡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其接續實行之數個舉動,在刑法上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遇刑法有修正變更時,縱行為起於法律變更前,如行為終了已在法律變更之後,即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依變更後之法律處斷,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虛偽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屬法規競合關係,為刑法第215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丁○○、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丁○○、戊○○分別與被告甲○○、乙○○、丙○○,各別就犯罪事實
二、㈠、㈡、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戊○○係無身分之人而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丁○○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為身分犯。被告等5人利用不知情之永成物料公司及永成油脂公司員工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等5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依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等5人所犯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處斷。其中,被告丁○○、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㈠被告丁○○自述永成油脂、永成物料公司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已經沒有經營,現在無業,已婚,3名小孩,平日與爺爺、母親、妻小同住生活,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戊○○自陳目前失業中,已婚,有2個女兒,平日與女兒、太太及母親共同一起生活,是家中唯一的男性,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甲○○自稱無業,在家幫伊弟弟帶小孩,未婚,無子女,平日與父母及1個妹妹共同生活,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自承從事養雞工作,未婚,無子女,平日與父母同住生活,國中畢業之學歷;被告丙○○供稱目前在學校、公益團體從事書法教學,離婚,目前單親,扶養1個小孩,平日與女兒等一同居住生活,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㈡參以被告5人上開犯行,破壞商業會計制度,妨礙稅捐徵納之正確,影響國家之稅收,本屬不該,考量被告5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狀態,被告丁○○為核心角色,被告戊○○係受僱奉命行事,被告甲○○、乙○○、丙○○乃係基於親戚之人情關係而擔任商號負責人。並稽以上開公司、商行逃漏稅捐持續之期間,逃漏稅金額(詳附表一、二、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期間,業繳清全部漏稅款項暨已核定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行為罰鍰(繳納金額明細,詳見附表四),而犯後被告5人於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丁○○、戊○○、甲○○、乙○○、丙○○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向公益團體捐款(捐款金額明細,詳見附表五)。至於行為罰鍰部分,被告丁○○迄今已經繳納前述之100萬元(同見附表四),其餘尚在申請更正或復查程序中,此部分應依由被告等依據稅捐法規,依法另為繳納或救濟,附此敘明。
㈢再者,被告丁○○、戊○○另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7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2,800萬元;被告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被告2人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18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足稽,依卷附資料詳細與該案卷證勾稽比對、相互稽查,該案與本案罪質互異,所保護法益不同,復無積極事證證明該案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本院於此不宜為雙重評價,併予敘明。
㈣暨酌以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復參考其他類似案件之司法判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被告丁○○、戊○○、甲○○、乙○○、丙○○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折算標準,於下列㈤再為詳述)。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基此,斟酌被告丁○○、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涉案情節之程度,危害法益之輕重,就被告丁○○、戊○○分別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固經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然本件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所示之情形,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併敘明。
㈤並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參以被告丁○○於本案分工居於主導之角色,並係違反前開法律規範而直接實際獲取逃漏稅捐利益者,所受懲罰當應較其他共犯為重,衡以本案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又雖本案刑罰主體(被告)與違反稅法之行政罰主體(營利事業),未盡相同,惟參以相較於行政處罰,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為使被告丁○○能足資警惕,深刻反省,避免情重罰輕,並使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於定應執行刑時,理應體現其罪責,不宜寬貸,並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其餘被告戊○○、甲○○、乙○○、丙○○等3人各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俾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應併敘明。
四、緩刑部分: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為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司法院乃制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甲○○、乙○○等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即均坦承犯行,並分別向公益團體捐款各10萬元,業如前述,復參以渠等於本案涉案未深,考量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被告丙○○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6月1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合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
㈢被告丁○○、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7號各判處被告丁○○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800萬元;被告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被告2人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18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業如前述,然本案各被告涉案情節相異,是否給予緩刑諭知,本應各別斟酌裁量,不宜一律給予齊頭之平等待遇,參以本案被告本件丁○○、戊○○分別為實際經營永成物料公司及永成油脂公司之負責人,及受僱處理上開公司事務之副總經理,違法情節顯較其他無償擔任商行掛名負責人之被告甲○○等人較為嚴重,其等所為戕害商業會計制度,逃漏稅捐金額不低(詳附表一、二、三),影響國家稅收及損害社會經濟非微,雖被告丁○○已經於本案審理期間陸續繳納逃漏之本稅及業已核定之行為罰鍰(詳附表四),被告丁○○、戊○○並另向公益團體為捐款(詳附表五),惟此部分本院業已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斟酌。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酌以本案犯罪情節,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斟酌再三,認本案被告丁○○、戊○○查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宣告緩刑,應併敘明。
五、沒收: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明確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再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復有明文,合先敘明。查本案逃漏之稅捐,被告業已繳清本稅(詳附表四),故其犯罪所得已經返還,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加拾伊商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被告:丁○○、戊○○、甲○○)┌──┬──────┬──────────┬──────┬──────┬───────────┐│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統一發票期間│銷售額合計│稅額合計│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新臺幣)│(新臺幣)││├──┼──────┼──────────┼──────┼──────┼───────────┤│1│永成油脂公司│99年7月至102年10月│7,954萬390元│397萬7,020元│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退稅抵繳│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2,523元,實│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際應繳397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498元)│貳仟元折算壹日。│││││││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2│永成物料公司│99年6月至102年9月│141萬7375元│7萬869元││└──┴──────┴──────────┴──────┴──────┴───────────┘附表二、旭日友商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被告:丁○○、戊○○、乙○○)┌──┬──────┬──────────┬──────┬──────┬───────────┐│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統一發票期間│銷售額合計│稅額合計│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新臺幣)│(新臺幣)││├──┼──────┼──────────┼──────┼──────┼───────────┤│1│永成油脂公司│99年11月至102年12月│6313萬7370元│315萬6,877元│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2│永成物料公司│101年7月至同年8月│269萬1900元│13萬4,595元│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三、元六亦商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被告:丁○○、戊○○、丙○○)┌──┬──────┬──────────┬──────┬──────┬───────────┐│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統一發票期間│銷售額合計│稅額合計│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新臺幣)│(新臺幣)││├──┼──────┼──────────┼──────┼──────┼───────────┤│1│永成油脂公司│102年1月至同年10月│1,053萬540元│52萬6,527元│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2│永成物料公司│101年9月至同年12月│123萬9,400元│6萬1,970元│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本案被告丁○○已繳納之欠稅及行為罰鍰一覽表┌────┬─────┬────────┬─────────┬─────┬───────┐│編號│繳納名義人│繳納金額(新臺幣)│起訴書所載商行│核課機關│證據出處││││├─────────┤││││││起訴書所載逃漏稅額│││││││(新臺幣)│││├────┼─────┼────────┼─────────┼─────┼───────┤│1│永成油脂有│397萬4,498元│加拾伊商行│財政部臺北│財政部臺北國稅│││限公司│├─────────┤國稅局│局核定違章稅額│││││397萬7,020元││繳款書、99年退│││││(退稅抵繳2,523元,││稅抵繳證明書(│││││實際繳納397萬4,498││見本院卷㈠第22│││││元)││3頁、235頁)│├────┼─────┼────────┼─────────┼─────┼───────┤│2│永成物料有│7萬1,286元│加拾伊商行│財政部中區│財政部中區國稅│││限公司│├─────────┤國稅局│局核定違章稅額│││││7萬869元││繳款書(見本院│││││││卷㈠第225頁)│├────┼─────┼────────┼─────────┼─────┼───────┤│3│永成油脂有│315萬6,877元│旭日友商行│財政部臺北│財政部臺北國稅│││限公司│││國稅局│局核定違章稅額││││├─────────┤│繳款書(見本院│││││315萬6,877元││卷㈠第227頁)│├────┼─────┼────────┼─────────┼─────┼───────┤│4│永成物料有│13萬5,388元│旭日友商行│財政部中區│財政部中區國稅│││限公司│││國稅局│局核定違章稅額││││├─────────┤│繳款書(見本院│││││13萬4,595元││卷一第229頁)│├────┼─────┼────────┼─────────┼─────┼───────┤│5│永成油脂有│52萬6,527元│元六亦商行│財政部臺北│財政部臺北國稅│││限公司│││國稅局│局核定違章稅額││││├─────────┤│繳款書(見本院│││││52萬6,527元││卷㈠第231頁)│├────┼─────┼────────┼─────────┼─────┼───────┤│6│永成物料有│6萬2,335元│元六亦商行│財政部中區│財政部中區國稅│││限公司│││國稅局│局核定違章稅額││││├─────────┤│繳款書(見本院│││││6萬1,970元││卷㈠第233頁)│├────┼─────┼────────┼─────────┼─────┼───────┤│7│永成油脂有│100萬元│〈起訴書未記載〉│財政部臺北│財政部臺北國稅│││限公司(受│(違章罰鍰)││國稅局│局違章案件罰鍰│││處分人)││││繳款書、臺灣土│││││││地銀行代收款項│││││││證明聯(見本院│││││││卷㈠第349頁)│├────┼─────┼────────┼─────────┼─────┼───────┤│8│永成物料有│84萬2,729元│〈起訴書未記載〉│財政部中區│財政部中區國稅│││限公司││(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國稅局│局105年5月27日│││││局105年5月27日中區││中區國稅北港銷│││││國稅北港銷售字第10││售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裁處意││74號函、財政部│││││旨略以:永成物料公││中區國稅局核定│││││司於100年至103年││違章稅額繳款書│││││銷售貨物與正義公司││(見本院卷㈡第│││││等營業人,經核定短││257-259頁)│││││漏報銷售額為6,972│││││││萬2,235元,逃漏稅│││││││額為342萬9,227元│││││││;惟上揭價金為永成│││││││油脂公司與永成物料│││││││公司共享之利益,經│││││││依查得資料重新核定│││││││永成物料公司於100│││││││年至103年短漏報銷│││││││售額為1,881萬7,629│││││││元,應補徵營業稅為│││││││84萬2,729元。)│││├────┴─────┴────────┴─────────┴─────┴───────┤│被告丁○○繳納稅款876萬9,640元、繳納行為罰鍰100萬元,合計已經繳納976萬9,640元。│└───────────────────────────────────────────┘附表五:本案被告等5人公益捐款情形一覽表┌────┬─────┬─────────┬─────────┬─────────────┐│編號│捐款人│捐款金額(新臺幣)│捐款對象│證據出處│├────┼─────┼─────────┼─────────┼─────────────┤│1│丁○○│30萬元│家扶基金會嘉義家扶│財團法人臺灣暨家庭扶助基金│││││中心│會嘉義分事務所收據影本、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239頁、35││││││2頁)│││├─────────┼─────────┼─────────────┤│││10萬元│財團法人私立屏東慈│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幼之家│影本1份(見本院卷㈠第351││││││頁)│││├─────────┼─────────┼─────────────┤│││10萬元│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京城銀行存入憑證影本1份(│││││老教會 加利利 宣教中│見本院卷㈠第351頁)│││││心附設台南市私立希││││││望之家││││├─────────┼─────────┼─────────────┤│││10萬元│財團法人若竹兒教育│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1│││││基金會附設嘉義縣私│份(見本院卷㈠第352頁)│││││立若竹兒智能發展中││││││心││││├─────────┼─────────┼─────────────┤│││10萬元│社團法人嘉義市脊髓│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1│││││損傷者協會│份(見本院卷㈠第352頁)│││├─────────┼─────────┼─────────────┤│││10萬元│社團法人嘉義市腦性│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1│││││麻痺協會│份(見本院卷㈠第352頁)│││├─────────┼─────────┼─────────────┤│││10萬元│嘉義市青少年發展協│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1│││││會│份(見本院卷㈠第352頁)│││├─────────┼─────────┼─────────────┤│││10萬元│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1│││││修緣育幼院│份(見本院卷㈠第352頁)│││├─────────┼─────────┼─────────────┤│││10萬元│財團法人基督教救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份(│││││軍附設南投縣私立埔│見本院卷㈠第355頁)│││││里春風少年家││││││││││├─────────┼─────────┼─────────────┤│││10萬元│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1│││││義教區附設嘉義縣私│份(見本院卷㈠第355頁)│││││立聖心教養院││││├─────────┼─────────┼─────────────┤│││10萬元│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教會新竹教區附設私│(見本院卷㈠第357頁)│││││立藍天家園││││├─────────┴─────────┴─────────────┤│││丁○○合計捐款130萬元。│├────┼─────┼────────┬──────────┬─────────────┤│2│甲○○│10萬元│財團法人若竹兒教育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1│││││金會附設嘉義縣私立若│份(見本院卷㈠第367頁)│││││竹兒智能發展中心││││││││├────┼─────┼────────┼──────────┼─────────────┤│3│丙○○│10萬元│社團法人嘉義市脊髓損│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1│││││傷者協會│份(見本院卷㈠第367頁)│├────┼─────┼────────┼──────────┼─────────────┤│4│乙○○│10萬元│社團法人嘉義市腦性麻│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1│││││痺協會│份(見本院卷㈠第367頁)│├────┼─────┼────────┼──────────┼─────────────┤│5│戊○○│5萬元│財團法人若竹兒教育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1│││││金會附設嘉義縣私立若│份(見本院卷㈡第111頁)│││││竹兒智能發展中心││││││││││├────────┼──────────┼─────────────┤│││5萬元│社團法人嘉義市腦性麻│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1│││││痺協會│份(見本院卷㈡第111頁)│││├────────┼──────────┼─────────────┤│││5萬元│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1│││││教區附設嘉義縣私立聖│份(見本院卷㈡第111頁)│││││心教養院││││├────────┴──────────┴─────────────┤│││戊○○合計捐款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