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建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建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建興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其原條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修正 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依舊法定其執行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被告有喪失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虞,自屬較不利於被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
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第3號、臨時提案之研討意見),故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執行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宋建興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50號駁回上訴,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398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南高分院更審,受刑人於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因之於
105年3月8日判決確定,是以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屬於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1日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原宣告刑諭知之褫奪公權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表:受刑人宋建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政府採購法│貪污治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年5月15日│92年12月19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251、5055號│98年度偵字第4728、5240號、│││││99年度偵字第392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16號│100年度訴字第122號││├───┼─────────────┼─────────────┤││日期│104年8月28日│101年4月20日│├───┼───┼─────────────┼─────────────┤│確定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16號│100年度訴字第122號││├───┼─────────────┼─────────────┤││日期│104年9月29日│105年3月8日│││││(撤回上訴)│├───┴───┼─────────────┼─────────────┤│備註│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836│①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2│││號(已執畢)│09號││││②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附││││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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