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以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以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 參肆玖 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將「104年毒偵字627號」更正為「104年毒偵字1341號」。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所扣得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吸食器1組、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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