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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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47號原告 張鴻錦 訴訟代理人 曾敏榮 被告 蔡睿駿 訴訟代理人 呂麗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994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67,9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所規定之請求權,至民法第196條或第213至第215條等規定,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僅係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之問題,其訴訟標的仍為前開民法第184條至第191之3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者,須併引用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與民法第196條或第213至第215條等規定者,然其訴訟標的仍為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貳、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58,926元(其中含醫藥費172,655元與後續醫療費127,903元合計共300,558元、醫療復健器材用品費22,609元、已支出交通費用損失22,155元與日後須支出交通費用22,650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78,454元、相當看護費用損害300,000元、陪診費損失104,500元、手鐲損失158,000元、精神慰撫金5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以民事準備陳明書狀請求被告給付(一)1,600,926元(其中含醫藥費172,655元,其餘項目未具體敘明具體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二)擴張請求手鐲損失15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前開(一)、(二)合計仍為1,758,926元】;繼於105年3月1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先減縮前開手鐲損失158,000元,再擴張請求前開手鐲損失158,000元(見本卷一第232頁)。後於105年3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四)請求被告給付1,760,803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原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72,655元,但因原請求之後續醫療費中已實際支出113,225元(期間為自104年1月17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故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285,880元。但原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費127,903元部分,則減少為自105年3月31日起之PRP治療9萬元,及預估3次回診1,080元(如本院卷一第259頁所載),合計為91,080元,其餘36,823元則不再請求;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購買醫療復健器材用品費22,609元部分,因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另支出醫療耗材1,554元,故共請求被告賠償購買醫療復健器材用品費24,163元,另再擴張請求自105年3月31日起尚須支出維骨力3瓶12,600元;原告原請求已支出交通費22,155元與日後尚須支出交通費22,650元部分,因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原屬日後需支出交通費已變動為已支出計程車資125元(見本院卷一第259頁),故已支出交通費合計為22,280元,日後尚須支出交通費減縮為360元(見本院卷一第259頁所記載3次出院計程車360元);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78,454元部分,本院卷一第259頁狀紙中所記載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薪資損失50,020元部分,實即以前所主張自104年9月1日起尚須復健4至5個月之所得損失90,036元(見本院卷一第241頁)之一部分,因原告實際自104年9月1日起尚須復健僅2個半月,故原請求之90,036元部分減縮為50,020元,損失期間則更正為104年11月17日至105年3月31日止,但自105年3月31日起預估尚須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4,002元,則再擴張請求;原請求之陪診費損失部分,其中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共46,000元部分,應減縮為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共12,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59頁),但另再擴張自105年3月31日起預估陪診費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其餘項目則無變動,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於本院10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3號卷與民事準備陳明書狀、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準備書狀(四)、本院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卷可證。而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手鐲損失、已支出醫療費用、後續醫療費、醫療復健器材用品費、交通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陪診費損失等均係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其中一項目,並非基於獨立之訴訟標的而為請求。故依前開說明,原告將原請求之前開各項損害之金額減少或增加,應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11月9日1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巿西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即逕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然原告未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即逕自駛入前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大腿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原證1、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地圖、嘉義市政府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3號卷,以下稱附民卷第5至20頁與第27至30頁)。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嘉義簡易庭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將其上訴駁回而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歷此車禍事件,受有如下合計1,760,803元之損害:
(一)醫藥費285,880元與後續醫療費91,080元合計376,960元:
1、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於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以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就診,自103年1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72,655元(原證2、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7至85頁)。前開172,655元係未包含健保給付。
2、原告因前開傷害,日後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尚須支出之後續醫療費用為約127,903元(原證7、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
3、原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藥費172,655元,但因原請求之後續醫療費中已實際又支出113,225元(期間為自104年1月17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故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285,880元。但原請求被告賠償之後續醫療費127,903元部分,則如本院卷一第259頁所記載105年3月31日起之PRP治療9萬元,及預估3次回診1,080元合計為91,080元,其餘36,823元則減縮不再請求。
4、故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醫藥費與未來須支出之醫療費共376,960元。
5、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中,其中在中醫內科及中醫針灸科看診部分(本院卷一第285至309頁)之醫療費用收據,乃原告膝蓋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前往就診之資料。前開醫療費用收據中之急診內科(本院卷一第311頁)係原告因系爭車禍第2次開刀完後,經常有頭暈、血壓飆高,故至急診內科就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中之耳鼻喉科、心臟內科、新陳代謝科(本院卷一第313至317頁)係原告為查看為何血壓飆高、頭暈,故至耳鼻喉科、心臟內科及新陳代謝科就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中,其中神經內科及耳鼻喉科(本院卷一第317至323頁),就診理由同前;至眼科部分,係因眼壓飆高而前往就診。
(二)購買醫療復健器材用品費36,763元:
1、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購買必要醫療復健器材共支出22,609元(原證3、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民卷第147至156頁)。
2、然因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另再支出醫療耗材1,554元,故共請求被告賠償購買醫療復健器材用品費24,163元。另再擴張請求自105年3月31日起尚須支出維骨力3瓶12,600元,合計共36,763元。
(三)已支出交通費用損失22,280元與日後尚須支出交通費用360元:
1、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就診共支出必要計程車費22,155元(原證4、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附民卷第86至146頁)。
2、原告因前開傷害日後即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3月31止,尚須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共22,650元。
3、然因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原屬日後需支出交通費已變動為已支出計程車資125元(本院卷一第259頁),故已支出交通費合計為22,280元,日後尚須支出交通費則減縮為360元(本院卷一第259頁所記載3次出院計程車360元)。
(四)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42,440元:
1、原告於新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擔任會計、總務之工作,然原告因系爭傷害致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無法工作(原證5、員工請假報告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民卷第24至25頁與本院卷一第69頁),其中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共7月又21日,以每月薪資19,273元計算,該期間之工作損失即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148,402元;其中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共2月,以每月薪資20,008元計算,該期間之工作損失即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40,016元,原告於前開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所得損失計為188,418元。
2、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尚須復健4至5個月,以每月薪資20,008元計算,薪資所得損失計為90,036元。
3、故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合計為278,454元。
4、但本院卷一第259頁狀紙中所記載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之薪資損失50,020元部分,實際上即以前所主張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尚須復健4至5個月支薪之所得損失90,036元(本院卷一第241頁)之一部分,因原告實際自104年9月1日起尚須復健之月數僅為2個半月,故原請求之90,036元減縮為50,020元,損失期間則更正為104年11月17日至105年3月31日止,但自105年3月31日起預估尚須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4,002元,則再擴張請求。故原告於前開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所得損失計為238,438元(計算方式:188,418元+50,020元=238,438元),自105年3月31日起日後薪資損失4,002元,合計242,440元。
(五)相當看護費用損害300,000元:
1、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無法自理生活,需受他人看護3個月,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憑;依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要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看護費用損失180,000元。
2、原告因前開傷害於日後即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3月31止(嗣更正為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尚須受他人看護,而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共120,000元。
3、故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相當看護費用損害共300,000元。
(六)陪診費損失74,000元:
1、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陪診費損失不以實際發生為限。且時間上光陰浪費亦屬非財產之損害。
2、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自103年1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需他人陪診117次,以每次500元計算,共受有陪診費損失58,500元,依最高法院71年3月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期甲說之見解,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3、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尚需他人陪診92次,以每次500元計算,共受有陪診費損失46,000元。然前開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共46,000元部分,減縮為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共12,500元,但另再擴張請求自105年3月31日起之預估陪診費3,000元。
4、故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陪診費損失共74,000元(計算方式:58,500元+12,500元+3,000元=74,000元)。
(七)手鐲損失158,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所有手鐲損壞(原證6、相片,附民卷第9頁),其價值為158,00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八)精神慰撫金550,000元:
1、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須就醫治療與復健,關節可能提早退化,故原告因身心創傷,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550,000元。
2、時間上光陰浪費亦屬非財產之損害。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合計1,760,80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鑑定報告認原告為肇事主因,殊與行政法令依據不符。蓋依同時到達原則、「慢」加「停等線」原則、有權作成機關原則等,與中正路為幹道、西門路為支道等情形,原告擁優先路權且未違規。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險委員會編製之肇責分攤處理原則,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支線道車應負100%肇事責任。且前開鑑定未踐行會同道路主管機關勘查現場之程序,交通隊初判人員對法令專業嫻熟度不足,故前開鑑定有瑕疵,應不予參採。
(二)否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事實,因肇事當時原告所行走之中正路是幹道,而被告所行走之西門路是支道,應讓原告先行,且被告有超速。至其他部分之事實,則不爭執。
(三)原告因需後續治療,故尚未聲請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四)因醫護人員與朋友建議,開刀後須多補充鈣質與高蛋白食物,此有助傷口癒合及骨頭生長,故原告託友人購得中藥燉材,所費不貲;況原告已提出診斷證明書、請假單、財力證明清單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之系爭損害。
(五)被告為實際直接加害人,屬民法第280條但書所規定,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自應由該債務人即被告負擔。且系爭和解書部分,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民法第274條至第282條之適用。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8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等事實。但被告雖為肇事次因,然原告亦與有過失。
二、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部分:
(一)醫藥費285,880元與後續醫療費91,080元合計376,960元部分:
1、於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繕本與被告辨認前,否認原告所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而自103年1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72,655元之事實。況前開支出是否為必要支出?若屬健保給付之金額,亦不得請求。
2、否認原告因前開傷害日後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尚須支出之醫療費用約127,903元之事實。
3、依附民卷第27頁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傷勢觀之,可證明原告右膝半月板損傷,並非系爭車禍所致。依附民卷第28頁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傷勢觀之,原告右膝攣縮應與系爭車禍無關;縱認有關,亦係原告術後未依醫囑確實執行居家護理所致,此部分損害自不應由被告賠償。
4、附民卷第32頁醫療費用收據(收據號碼:0000000000)中之住院費用24,500元,係原告入住單人房所支出,並非醫療必要之支出;依聖馬爾定醫院回函,系爭材料費110,150元,顯係原告選用健保不給付材質所支出之差額費用,並非醫療必要之支出。
5、否認附民卷第37至47頁之醫療費用收據支出費用,係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事實;被告認係與系爭車禍無關之疾病或原告因居家護理不當所致。
6、否認附民卷第48至85頁相關醫療單據之費用,係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事實;被告認係與系爭車禍無關之疾病或原告因居家護理不當所致。
(二)購買醫療復健器材用品費36,763元部分:
1、於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繕本與被告辨認前,否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購買必要醫療復健器材22,609元之事實。且醫療復健器材是否有必要,亦應請原告提出醫囑證明。
2、依聖馬爾定醫院回函,附民卷第147頁統一發票所示購買膝踝足支架12,000元,為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必要之支出,故被告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附民卷第149頁免用統一發票所示輪椅3,400元,亦非屬必要之支出。
附民卷第153至154頁收據所示藥布500元、200元、300元合計1,000元,非屬必要之支出。
3、原告所擴張請求自105年3月31日起尚須支出維骨力3瓶12,600元部分,非屬醫療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三)已支出交通費用損失22,280元與日後尚須支出交通費用360元部分:
1、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損失22,280元與日後尚須支出交通費用360元,非屬必要之支出;況前開360元既尚未支出,自不可向被告請求。
2、否認前揭附民卷第86至146頁免統一發票收據等所示計程車資為必要之支出。退言之,附民卷第101頁以下免統一發票收據之計程車資,應係與系爭車禍無關之疾病或原告因居家護理不當所支出。
(四)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42,440元部分:
1、否認原告所主張其於新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擔任會計、總務之工作,與其因系爭傷害致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無法工作,其中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共7月又21日,以每月薪資19,273元計算,該期間之工作損失即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148,402元;其中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共2月,以每月薪資20,008元計算,該期間之工作損失即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40,016元,原告於前開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所得損失計為188,418元等事實。
2、否認原告所主張自104年9月1日起尚須復健4至5個月,以每月薪資20,008元計算,薪資所得損失計90,036元等事實。
3、原告雖提出員工請假報告單,但仍無從證明原告是否確係不能工作,蓋原告係擔任會計、總務工作,其右腳受傷,應仍可勝任原工作,故無從以前開員工請假報告單即認定原告不能工作。
4、否認原告前開減縮與擴張部分之損害。
(五)相當看護費用損害300,000元:
1、於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繕本與被告辨認前,否認原告所主張須受他人看護3個月之相當看護費用損失180,000元等事實。又原告是否有受看護之必要?實際支出為何?
2、否認原告所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日後即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3月31止,尚須受他人看護,而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共120,000元等事實。
3、至聖馬爾定醫院回函雖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宜」他人看護3個月以上,但亦不足認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
(六)陪診費損失74,000元部分:
1、於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繕本與被告辨認前,否認原告所主張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自103年1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需他人陪診117次,以每次500元計算,共受有陪診費損失58,500元等事實。
2、否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尚需他人陪診92次,以每次500元計算,共受有陪診費損失46,000元等事實。另否認原告前開所擴張請求自105年3月31日起之預估陪診費3,000元之事實。
3、況陪診費損失法未明文,被告不同意此項賠償。
(七)手鐲損失158,000元:否認原告因系爭車禍致所有手鐲損壞,其損失為158,000元等事實。且此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請求為不合法。此部分縱經原告於民事庭減縮後再擴張請求,亦無法排除前開不合法情形。
(八)精神慰撫金550,000元:否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失550,000元之事實。
三、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蓋:
(一)依系爭車損觀之,係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輪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前方踏板處肇事,均非被告撞擊原告。況肇事現場屬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行車方向屬右方車,原告行車方向為左方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應暫停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為肇事主因。
(二)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車速過快、其為幹道等事實。
四、被告為大學生,因系爭肇事責任遭判刑3月易科罰金9萬餘元,已無力負擔,若依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將嚴重影響被告生計,請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五、前開鑑定報告亦認訴外人 金吉祥 電子遊藝場所設置冷卻水塔影響駕駛人視線,為肇事次因,原告請求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與金吉祥電子遊藝場負責人以125,000元達成和解,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等規定,其金額自應扣除,請原告若拋棄權利,則不得再向被告求償。
六、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若有,其金額為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所受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於103年11月9日1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巿西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即逕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大腿及左肩挫傷等傷害。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嘉義簡易庭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將其上訴駁回而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36頁),並有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地圖、嘉義市政府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附於本院10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3號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60號、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等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被告騎乘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故使用人即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 馬維麟 著民法債編注釋書(二)85年3月初版1刷第117、118頁, 史尚寬 著債法總論72年3月版第286頁, 鄭玉波 著、 陳榮隆 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2版第296頁,姚志明著侵權行為法2005年2月初版第1刷第216頁起,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均同此見解)。亦即須先審查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圍( 邱聰智 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新訂1版第350頁亦同此見解)。第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285,880元與後續醫療費91,080元合計376,96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然未經醫師處方,自無從認係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
2、查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就診,而自103年1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72,655元(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31至85頁),嗣因原請求之後續醫療費中已實際又支出113,225元(期間為自104年1月17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本院卷一第275至323頁醫療費用收據),故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285,880元;與後續醫療費用為91,080元(原證7、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然原告前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85,880元、後續醫療費用91,080元,係因系爭傷害所必要支出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3、次查本院函請聖馬爾定醫院就前揭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31至85頁與本院卷一第275至323頁)之已支出醫療費用285,880元中,非因系爭傷害所支出部分列出(見本院卷二第11頁),聖馬爾定醫院函覆個案因眩暈求診於急診(104年12月6日)及神經內科(104年12月8日、104年12月14日)門診;因顱底動脈徵候群、顳頷關節疾病求診於耳鼻喉科(104年12月7日、104年12月14日、105年1月9日);因心臟疾病求診於心臟內科(104年12月7日);因眩暈及高甘油脂血症求診於新陳代謝科(104年12月7日);因雙側視覺不適、未特定側性散光105年1月7日眼科門診就醫。上述就醫大都為內科疾病,就診時間與受傷103年11月9日已時隔1年,無法判定有其相關性,有聖馬爾定醫院以105年6月24日惠醫字第105000049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頁)。則前開急診(104年12月6日)550元(本院卷一第311頁)及神經內科(104年12月8日)100元、240元(本院卷一第317、319頁)、(104年12月14日)340元(本院卷一第319頁);因顱底動脈徵候群、顳頷關節疾病求診於耳鼻喉科(104年12月7日)100元、260元(本院卷一第313頁)、104年12月14日340元、105年1月9日340元(本院卷一第321頁);因心臟疾病求診於心臟內科(104年12月7日)100元、240元(本院卷一第315頁);因眩暈及高甘油脂血症求診於新陳代謝科(104年12月7日)340元(本院卷一第317頁);因雙側視覺不適、未特定側性散光105年1月7日眼科門診就醫340元(本院卷一第323頁)合計共3,290元,無法證明為原告因受系爭傷害之醫療上所必要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剔除,其餘已支出醫療費用282,590元(計算方式:285,880元-3,290元=282,590元),除前開聖馬爾定醫院函外,尚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則應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可認定。
4、另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費用91,080元部分,雖提出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據,然亦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前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尚須支出後續醫療費用91,080元之事實,而原告於此段期間即105年3月31日後迄今,亦未再提出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之醫療費用收據,堪認原告並未因系爭傷害再支出醫療費用;此外,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再支出後續醫療費用91,080元之事實,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5、故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282,590元;至超過部分之其餘醫療費用請求,則屬無據。
(二)購買醫療復健器材用品費36,763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購買醫療、復健用品費用,如與治療有關者,自屬前開所稱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然未經醫師處方,自無從認係必要之費用。
2、查系爭購買膝踝足支架12,000元,為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3頁),復有前開聖馬爾定醫院回函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3、次查系爭醫療復健器材用品費中(見附民卷第147至156頁),除附民卷第149頁免用統一發票所示輪椅3,400元,與附民卷第153至154頁收據所示藥布500元、200元、300元合計1,000元,被告抗辯非屬必要之支出等外,其餘醫療復健器材用品費為原告因受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32頁,系爭膝踝足支架12,000元部分原為被告所否認,但被告嗣已自認業如前述);亦即,冰枕250元、紗布棉棒225元、醫療用品50元、80元(附民卷第147至148頁)與助行器580元、紗布等300元及紗布1批150元、腋下拐700元、紗布等543元、冰枕171元(附民卷第150至152頁)暨砂帶280元(附民卷第153頁)、疤痕凝膠1,440元、疤痕凝膠1,440元(附民卷第155至156頁)合計6,209元,為原告受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為被告所不爭,復有統一發票、收據等附於前揭附民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抗辯前開非屬必要支出部分,前開聖馬爾定醫院回函略稱是否為系爭傷病所需要皆視個人需求(見本院卷二第24頁),尚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支出屬必要之事實,故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4、另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另須再支出醫療耗材1,554元;與自105年3月31日起尚須支出維骨力3瓶12,600元等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於此段期間即105年3月31日後迄今,亦未再提出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必要醫療用品費之收據,亦無醫師之處方箋可證明前開事實,堪認原告並未因系爭傷害再支出前開醫療用品費;此外,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再支出前開後續醫療用品費即醫療耗材1,554元、維骨力3瓶12,600元等事實,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5、故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購買系爭膝踝足支架12,000元、前揭醫療用品6,209元合計18,209元;至超過部分之其餘醫療用品費用請求,則屬無據。
(三)已支出交通費用損失22,280元與日後尚須支出交通費用360元部分:
1、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被害人因受傷住院、退院、轉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為治療所必須之費用,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2、查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就診共支出必要計程車費22,280元與日後尚須支出交通費用360元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3、次查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就診(含住院)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9(1,170元)、12至13(260元)、20至21(260元)、26至27(260元)、31至32(260元)、36至37(260元)、46至47(260元)、51至52(260元)、58至61(510元)、74至75(250元)、89(130元)、104至105(260元)、116至117(260元)、122至123(260元)、140至141(260元)、155至156(260元)、171至172(260元)、181(125元,此筆為出院計程車費)所示必要計程車費合計5,565元等事實,有醫療費用收據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附表編號14至15(260元)、18至19(260元)、24至25(260元)、28至29(250元)、33至34(250元)、38至39(250元)、41至44(510元)、48至49(250元)、53至54(250元)、56至57(360元)、63至66(510元)、68至73(780元)、77至82(770元)、84至87(520元)、92至97(780元)、100至103(520元)、108至111(520元)、114至115(260元)、120至121(260元)、126至129(520元)、132至137(775元)、142至145(520元)、148至151(510元)、153至154(260元)、157至158(260元)、161至166(780元)、169至170(260元)、173至174(260元)、177至180(520元)所示必要計程車費合計12,485元等事實,亦有聖馬爾定醫院復健科治療須知治療紀錄附於前揭附民卷可證(見前揭附民卷第48至49頁)亦堪信為真實。此外,其餘交通費損害之請求或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當日確因接受系爭傷害治療或復健所支出,或因重複而未舉證並說明其必要性者(例如同日就診來回2次車資,但有第3筆),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2、至依卷附醫療費用收據觀之,原告另有因系爭傷害至醫院治療但未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支出者,本院自亦無從審究。又原告請求被告日後尚須支出交通費部分,原告於此段期間,亦未再提出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必要交通費之收據,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事實,堪認原告日後尚須支出交通費之主張不足採,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3、故原告因前開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就診或復健所支出之必要交通費共18,050元(計算方式:5,565元+12,485元=18,050元);至超過部分之其餘交通費請求,則屬無據。
(四)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42,440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得否就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請求損害賠償,主要有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而依前開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觀之,應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且學界通說與實務見解亦同(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等同此見解)。因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就前開判決意旨觀之,當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故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即為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收益因而不能獲得者,亦得請求賠償。第按勞動能力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不得因被害人薪資或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無法工作之薪資所得損失計188,418元,並提出員工請假報告單為證;另主張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尚須復健之薪資損失為50,020元,自105年3月31日起預估尚須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4,002元云云。然原告前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抗辯系爭員工請假報告單無從證明原告是否確係不能工作,蓋原告係擔任會計、總務工作,其右腳受傷,應仍可勝任原工作,故無從以前開員工請假報告單即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故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與其損害數額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3、次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大腿及左肩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即百分比)與期間各為何尚難遽依前開傷勢即得斷定,然原告表示不同意送醫院鑑定,且不願意接受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是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要旨亦同此見解)。故原告既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大腿及左肩挫傷等前開傷害,其確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可認定。且原告因系爭傷害,須受看護3個月,復健期間宜休息2個月;原告因脛骨上端骨折手術,行動不便,宜他人看護3個月以上,其脛骨關節鋼釘拔除仍有股缺損,但仍可活動,無勞工失能給付標準之殘障等級,亦有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前開函可憑(見前揭附民卷第27至29頁與本院卷二第24頁);原告另於104年11月17日因系爭傷害住院手術,於104年11月23日出院,宜休養1個月,亦有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又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高職畢業,擔任室內裝修公司會計、總務工作,平均月薪為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則考量原告受傷時之前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年齡及原告前開教育程度、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與其年齡所經歷之社會經驗等,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以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20%、期間為6個月,較屬適當。
4、另查若原告確因系爭傷害減少勞動能力,被告亦同意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以原告所主張之每月薪資19,273元計算系爭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3,128元(計算方式:每月19,273元×6月×20%=23,128元,元以下4捨5入),自屬有據;至其餘超過部分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請求,即屬無據。
(五)相當看護費用損害300,000元部分:
1、按關於損害概念,通說雖採差額說,亦即損害事故發生後,所生之財產或利益減少,即為損害。然因前開學說在實際適用上或理論上發生若干難題,故另有具體損害說、規範損害概念等不同學說。然依實務見解,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自理生活須他人看護3個月,有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10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3號卷與聖馬爾定醫院前開函附於本院卷可憑(見前揭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二第24頁),自堪信為真實。而相當看護費用損害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看護費用損失180,000元(計算方式:2,000元×30日×3月=180,000元)。
3、至原告另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日後即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105年3月31止,尚須受他人看護,而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共120,000元云云,然既為被告所否認,此外,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於前開期間受有相當看護費用損害共120,000元之事實,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4、故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相當看護費用損害共180,000元;至其餘超過部分之相當看護費用損害請求,即屬無據。
(六)陪診費損失74,000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
2、查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需他人陪診,而受有陪診費損失,陪診費損失不以實際發生為限,且時間上光陰浪費亦屬非財產之損害云云。然原告前開因系爭傷害就醫需他人陪診,而受有陪診費損失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支出陪診費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其前開主張已不可取。況縱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需他人陪診,然該時間上光陰浪費,亦屬陪診人之損害,尚非原告之損害;況時間上光陰浪費縱屬非財產之損害,亦須該陪診人依法得請求者為限,該請求權之主體亦非本件原告。至原告所提前開實務見解本無拘束力,況亦有僅針對非財產之損害而為之論述,並非關於陪診費損失之見解,自無礙於無本院前開結論。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陪診費損失74,000元,自屬無據。
(七)手鐲損失158,00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4條分別著有規定。而前開規定互不排除其適用,得由當事人選擇之。然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亦如前述。
2、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所有手鐲損壞,並提出相片為證云云。然原告前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相片亦不足證明原告所有系爭手鐲係因系爭車禍損壞之事實,此外,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所有系爭手鐲係因系爭車禍損壞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鐲損失158,000元,亦屬無據。
(八)精神慰撫金55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且就診、復健次數頻繁,其所受痛苦之情節非輕、期間非短,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與聖馬爾定醫院復健科治療須知治療紀錄可證。次查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高職畢業,擔任室內裝修公司會計及總務,平均月薪為2萬元;被告則為00年00月0日生,現就讀科技大學,打工薪資每月約6至7千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名下無財產,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47,935元;原告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4筆、投資10筆,財產總額為2,987,350元,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13,20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59頁),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282,590元、購買醫療用品費18,209元、交通費18,05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3,128元、相當看護費用損害180,000元、慰撫金150,000元,合計應為671,977元(計算方式:282,590元+18,209元+18,050元+23,128元+180,000元+150,000元=671,977元)。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2、查系爭第二審刑事判決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分幹、支線道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此優先通行之原則,以左方車同時到達該交岔路口者,始有其適用(交通部72年2月24日交路字第4213號函釋,亦同此見解)。若非同時抵達,則以先抵達路口者優先通行。本件肇事路口,並未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屬於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本件原告為左方車,被告為右方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若兩車同時抵達,告訴人應暫停讓本件被告先行;若不是,則以先抵達者優先通行。審理時勘驗肇事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因受限於監視器設備所拍攝之影像,呈現非連貫性之動作,且拍攝之角度係本件原告行駛之車道,以致於未拍攝到本件被告接近及進入交岔路口時之影像,難以判定兩人是否同時抵達或何人先到達該交岔路口,自不能認定本件被告或原告得基於上述交通規則,享有優先通行之權利。因此,原審(刑事第一審)以本件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本件被告為肇事次因,尚非妥適。依本件原告接受警方詢問時陳稱,當時駛入交岔路口中央時,突然看到本件被告機車從右側衝出來,剎車已經來不及(交查卷6頁)。又肇事路口監視器錄下之影像,顯現本件原告夫妻各騎一部機車,一前(夫)一後(妻),本件原告於其夫通過後即駛入肇事路口,未見其減速慢行及注視左右來車之舉措。足見本件原告只因其夫在前引導,跟隨行駛在後,以為安全無虞,而忽視注意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亦有過失,與本件被告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是本院斟酌兩造之前開過失程度,因認被告就系爭損害應負擔5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335,989元(計算方式:671,977元×50%=335,989元,元以下4捨5入);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3、至證人 游再信 之證詞與兩造前開主張均不足推翻前開本院之認定與本院前開第二審刑事判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被告抗辯原告若因系爭傷害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所受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之云云。然原告既否認被告前開抗辯,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業因系爭傷害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本院自無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原告所受賠償金額。惟若原告於日後因系爭傷害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則被告或保險公司得依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則已非本件所得審究。
三、被告雖抗辯其為大學生,因系爭車禍遭判刑3月易科罰金9萬餘元,已無力負擔,若再賠償將嚴重影響其生計,請依前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云云。然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固有規定。惟查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賠償將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等事實,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取。
四、被告另抗辯系爭刑事鑑定報告認金吉祥電子遊藝場所設置冷卻水塔影響駕駛人視線,為肇事次因,原告請求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云云。與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與金吉祥電子遊藝場負責人以125,000元達成和解,依民法第274條等規定,其金額自應扣除,原告若拋棄權利,則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然: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著有規定。查:
1、金吉祥電子遊藝場即 羅文祥 所設置冷卻水塔影響駕駛人視線,為系爭車禍事故肇事次因,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金吉祥電子遊藝場即羅文祥與本件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2、但依前開說明,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即原告,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之給付,故被告所抗辯原告請求其負全部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云云,自不可採。
(二)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1、系爭共同侵權行為人羅文祥業於104年10月22日與本件原告達成調解,內容略為由羅文祥給付原告125,000元,賠償不足部分由原告另向本件被告求償,本件原告對羅文祥其餘請求拋棄,有本院10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8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58頁),自堪信為真實。
2、且依前開說明,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羅文祥連帶賠償335,989元,且此屬被告與羅文祥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因被告與羅文祥間,並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與羅文祥內部平均分擔前開義務。而被告與羅文祥平均分擔前開義務之結果,亦即被告與羅文祥內部分擔應各為167,995元(計算方式:335,989元÷2=167,995元,元以下4捨5入),但原告得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或羅文祥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如前述。而原告與羅文祥因系爭車禍達成前開調解,約定由羅文祥給付原告125,000元,賠償不足部分由原告另向本件被告求償,本件原告對羅文祥其餘請求拋棄,亦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即本件原告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羅文祥成立調解,且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即本件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羅文祥同意債權人即本件原告賠償金額之125,000元已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即前開167,995元,故依前開說明,該差額42,995元部分(計算方式:167,995元-125,000元=42,995元),即因債權人即本件原告對羅文祥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即本件被告發生絕對之效力,從而,依前開規定扣除前開差額42,995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92,994元(計算方式:335,989元-42,995元=292,994元)。
3、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被告與羅文祥內部應平均分擔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且對外應連帶負擔,均非以其等過失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三)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3條第2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對被告所抗辯羅文祥已給付原告前開125,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系爭連帶債務人羅文祥為前開125,000元之清償,他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在前開清償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故前開125,000元亦應自本件損害賠償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67,994元(計算方式:292,994元-125,000元=167,994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於104年9月15日經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36、237頁),並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3號卷可憑;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67,994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67,994元,及自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雖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訴訟中因擴張訴之聲明而有裁判費之發生,故本院自仍須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二)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民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博昭附表、原告支出交通費明細編號支出日期(年月日)支出金額(新臺幣)
1、103年11月17日(出院)130元
2、103年11月25日130元
3、103年11月25日130元
4、103年12月2日130元
5、103年12月2日130元
6、103年12月9日130元
7、103年12月9日130元
8、103年12月16日130元
9、103年12月16日130元
10、103年12月18日100元
11、103年12月18日100元
12、103年12月23日130元
13、103年12月23日130元
14、103年12月24日130元
15、103年12月24日130元
16、103年12月25日100元
17、103年12月25日100元
18、103年12月26日130元
19、103年12月26日130元
20、103年12月30日130元
21、103年12月30日130元
22、103年12月31日100元
23、103年12月31日100元
24、104年1月2日130元
25、104年1月2日130元
26、104年1月6日130元
27、104年1月6日130元
28、104年1月8日130元
29、104年1月8日120元
30、104年1月8日100元
31、104年1月13日130元
32、104年1月13日130元
33、104年1月15日130元
34、104年1月15日120元
35、104年1月15日100元
36、104年1月20日130元
37、104年1月20日130元
38、104年1月22日130元
39、104年1月22日120元
40、104年1月22日100元
41、104年1月27日130元
42、104年1月27日130元
43、104年1月29日130元
44、104年1月29日120元
45、104年1月29日100元
46、104年2月3日130元
47、104年2月3日130元
48、104年2月5日130元
49、104年2月5日120元
50、104年2月5日100元
51、104年2月10日130元
52、104年2月10日130元
53、104年2月12日130元
54、104年2月12日120元
55、104年2月12日100元
56、104年2月17日180元(過年加50元)
57、104年2月17日180元(過年加50元)
58、104年2月24日130元
59、104年2月24日130元
60、104年2月26日130元
61、104年2月26日120元
62、104年2月26日100元
63、104年3月3日130元
64、104年3月3日130元
65、104年3月5日130元
66、104年3月5日120元
67、104年3月5日100元
68、104年3月6日130元
69、104年3月6日130元
70、104年3月9日130元
71、104年3月9日130元
72、104年3月10日130元
73、104年3月10日130元
74、104年3月12日130元
75、104年3月12日120元
76、104年3月12日100元
77、104年3月17日130元
78、104年3月17日130元
79、104年3月18日130元
80、104年3月18日130元
81、104年3月19日130元
82、104年3月19日120元
83、104年3月19日100元
84、104年3月20日130元
85、104年3月20日130元
86、104年3月24日130元
87、104年3月24日130元
88、104年3月22日130元
89、104年3月25日130元
90、104年3月26日100元
91、104年3月26日100元
92、104年3月27日130元
93、104年3月27日130元
94、104年3月30日130元
95、104年3月30日130元
96、104年4月1日130元
97、104年4月1日130元
98、104年4月2日100元
99、104年4月2日100元
100、104年4月3日130元
101、104年4月3日130元
102、104年4月6日130元
103、104年4月6日130元
104、104年4月8日130元
105、104年4月8日130元
106、104年4月9日100元
107、104年4月9日100元
108、104年4月13日130元
109、104年4月13日130元
110、104年4月15日130元
111、104年4月15日130元
112、104年4月16日100元
113、104年4月16日100元
114、104年4月20日130元
115、104年4月20日130元
116、104年4月21日130元
117、104年4月21日130元
118、104年4月23日100元
119、104年4月23日100元
120、104年4月24日130元
121、104年4月24日130元
122、104年4月27日130元
123、104年4月27日130元
124、104年4月30日100元
125、104年4月30日100元
126、104年5月1日130元
127、104年5月1日130元
128、104年5月4日130元
129、104年5月4日130元
130、104年5月7日100元
131、104年5月7日100元
132、104年5月6日130元
133、104年5月6日130元
134、104年5月8日130元
135、104年5月8日130元
136、104年5月13日130元
137、104年5月13日125元
138、104年5月14日100元
139、104年5月14日100元
140、104年5月15日130元
141、104年5月15日130元
142、104年5月18日130元
143、104年5月18日130元
144、104年5月20日130元
145、104年5月20日130元
146、104年5月21日100元
147、104年5月21日100元
148、104年5月25日130元
149、104年5月25日130元
150、104年5月27日130元
151、104年5月27日120元
152、104年5月27日100元
153、104年5月29日130元
154、104年5月29日130元
155、104年6月1日130元
156、104年6月1日130元
157、104年6月3日130元
158、104年6月3日130元
159、104年6月4日100元
160、104年6月4日100元
161、104年6月5日130元
162、104年6月5日130元
163、104年6月8日130元
164、104年6月8日130元
165、104年6月9日130元
166、104年6月9日130元
167、104年6月11日100元
168、104年6月11日100元
169、104年6月15日130元
170、104年6月15日130元
171、104年6月16日130元
172、104年6月16日130元
173、104年6月17日130元
174、104年6月17日130元
175、104年6月18日100元
176、104年6月18日100元
177、104年6月19日130元
178、104年6月19日130元
179、104年6月29日130元
180、104年6月29日130元以上為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就診共支出必要計程車費22,155元(原證4、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附民卷第86至146頁)。
181、104年11月23日125元(原屬日後需支出交通費,已變動為已支出計程車資125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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