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珮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08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2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珮溱於民國110年2月7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翠華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翠華路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蔡輝進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路西往東行駛至此路口處,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肋骨骨折、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宋珮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輝進於111年2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268號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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