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319號上訴人 蔣建輝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蔣春美 、 蔣春蘭 等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零捌元。
理由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加徵第一審裁
判費十分之五,此為必備之程式;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蔣春美、蔣春蘭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均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9、163-164頁)。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扣除已繳1萬7092元(本院卷第15頁),尚餘1萬4108元(31,200-17,092=14,108),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爰裁定如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周群翔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