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告子○○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 律師
劉家榮 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陳婉瑜 律師被告丑○○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前於民國107年
8月間,經新聘外籍移工告知並向甲○○詢問後,始知悉甲○○與被告另外組有家庭,並育有3名非婚生子女,被告侵害伊配偶權甚鉅,被告乃於斯時書寫道歉函承諾將於107年10月底前與3名非婚生子女遷出臺灣,與甲○○斷絕聯繫(下稱系爭道歉函),惟被告先於107年9月間違背該道歉函之內容,無故聯繫甲○○,又未於107年10月底前遷離高雄,伊於107年11月10日見被告與其子女在伊住家附近散步,乃憤而提起刑事告訴,兩造因而於律師居中協調之下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約定被告應遷居中北部,如有重大事由需聯繫甲○○時,不得直接聯繫,而應透過訴外人丁○○聯繫,否則應負擔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下稱系爭違約金),但被告於108年11月底,為伊發現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直接聯繫,且未遷居中北部,又曾於108年11月21日中午與甲○○見過1次面,所傳送之訊息又為「晚上來陪我嗎」、「偷跑來」、「親愛的,少喝,愛你喔」等意圖破壞伊婚姻完整性之內容,則被告已違反系爭和解之內容,自應按約給付系爭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和解第5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0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第5條並未約定系爭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該條約定應為對應系爭和解第4條約定,即被告履行承諾後,甲○○將支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計2,000萬元,即雙方係以該2,000萬元作為交換條件,避免伊領取2,000萬元後復行違約,方以系爭違約金作為嚇阻,非指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已達2,000萬元,況伊嗣並未領取該2,000萬元,則原告並無任何具體損害,只是無形配偶權受損,該精神慰撫金亦無可能高達2,000萬元,是逕依該和解書請求伊賠償2,000萬元,要屬無由。再者,觀諸原告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伊與甲○○多是討論投資金額或提供未成年子女近照,雖已違背不得直接聯絡之約定,但尚難認對原告之配偶權已生重大危害,且亦無證據證明伊與甲○○確有見面等實際接觸,並發生性關係,因此伊與甲○○聯絡程度,與系爭和解預立且不欲再行發生之前提事實,即伊與甲○○間長期關係,並有多次性行為致生育多名子女,顯無從互相比擬,原告逕行請求給付系爭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至合理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甲○○於00年0月00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㈡被告明知甲○○業已結婚,但仍與之交往,而分別於101、
104、105年間與甲○○育有共計3名非婚生子女。㈢原告於107年間發現被告與甲○○間具有婚外情後,被告在
同年8月14日書立系爭道歉函,同意若非重大正當理由,不再與甲○○聯繫,且最遲於107年10月31日前出境。
㈣被告嗣於107年9月間無故聯繫甲○○,且在107年11月10日仍未出境,原告乃提起刑事告訴。
㈤被告與原告於108年1月14日就被告明知甲○○結婚卻仍與
之發生性行為,育有3名非婚生子女,且違反系爭道歉函等情簽立系爭和解,該和解書第2至5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承諾將離開原位於○○之住居所,遷居台灣中部以北、東部或離島等區域」、「爾後甲方不得再藉任何理由聯絡甲○○(即甲○○)或與其見面,並不得藉故再向甲○○或其親屬親友要求給付其他費用,若甲方有重大事由必須聯絡時,僅得透過乙方指定的聯絡人,即乙方(即原告)的妹夫丁○○先生聯繫」、「若甲方履行上開承諾後,甲○○將支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總計貳仟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甲方提供履行本和解書第一及第二項承諾之證明,並經乙方認同後之一個月內,甲○○將指派指定之人給付現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給甲方,並由甲方親自簽收,並自民國109年起每年12月底前,以匯款方式支付150萬元至甲方指定之帳戶,共給付10年,總計貳仟萬元」、「甲方如有違反本和解書,上開扶養費將不再予以支付,已支付之部分亦須返還,甲方另願意負擔對乙方的損害賠償貳仟萬元」等語。
㈥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至22日以LINE通訊軟體直接和甲○○聯絡,且未遷居中北部。
㈦被告未曾依系爭和解書之第4條約定領取扶養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
9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㈠被告雖抗辯系爭違約金是為嚇阻其領取2,000萬元之子女扶
養費後復行違約,但伊嗣並未領取該2,000萬元,則原告並無任何具體損害,只是無形配偶權受損,該精神慰撫金亦無可能高達2,000萬元,原告向其請求給付系爭違約金要屬無由云云。惟兩造前成立系爭和解,系爭和解第2、3、5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承諾將離開原位於高雄之住居所,遷居台灣中部以北、東部或離島等區域」、「爾後甲方不得再藉任何理由聯絡甲○○(即甲○○)或與其見面,並不得藉故再向甲○○或其親屬親友要求給付其他費用,若甲方有重大事由必須聯絡時,僅得透過乙方指定的聯絡人,即乙方(即原告)的妹夫丁○○先生聯繫」、「甲方如有違反本和解書,上開扶養費將不再予以支付,已支付之部分亦須返還,甲方另願意負擔對乙方的損害賠償貳仟萬元」等語,又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至22日以LINE通訊軟體直接和甲○○聯絡,且未遷居中北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和解第2至3條約定,其又未於系爭和解第5條與原告約定,如其未向甲○○領取系爭和解所約定之2,000萬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得免於違約時給付系爭違約金之責任,有系爭和解附卷可佐(見審重訴卷第27至29頁),則被告按系爭和解第5條約定,自應給付損害賠償2,000萬元,尚不得以其未依約向甲○○領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認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系爭違約金,是被告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除曾以LINE通訊軟體直接與甲○○聯繫,
且未遷居中北部外,尚曾於108年11月21日中午與甲○○見過1次面,而違反系爭和解約定云云,並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惟被告雖於108年11月21日10時31分傳送「中午按摩嗎?」與甲○○,並經甲○○回覆:「好」,甲○○於同日11時58分詢問被告:「到哪了」等語,嗣2人分別於12時4分、12時31分有16秒、5秒之通話紀錄,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查(見審重訴卷第37頁),然此對話內容有可能只是原告向被告確認其中午有無要按摩,代為預約、安排,嗣甲○○則就被告行蹤予以關心,尚非得以認為必定之兩人相約一同按摩,而有見面之接觸,況在甲○○詢問被告已至何處後,兩人雖有短時間之對話聯絡,實難看出是否確實相會,此外,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被告雖抗辯其雖已違背系爭和解之約定,但依其與甲○○聯
絡之程度,難認已對原告之配偶權已生重大危害,且與系爭和解預立且不欲再行發生之前提事實,顯無從互相比擬,系爭違約金顯屬過高云云。惟被告明知甲○○業已結婚,但仍與之交往,而分別於101、104、105年間與甲○○育有共計3名非婚生子女,經原告發現上情後,被告在同年8月14日書立系爭道歉函,同意若非重大正當理由,不再與甲○○聯繫,且最遲於107年10月31日前出境,但被告嗣於107年
9月間無故聯繫甲○○,且在107年11月10日仍未出境,原告乃提起刑事告訴,兩造乃於108年1月14日就被告明知甲○○結婚卻仍與之發生性行為,育有3名非婚生子女,且違反系爭道歉函等情簽立系爭和解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與甲○○間外遇長達數年,並已育有3名子女,原告之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受害顯然甚為鉅大,而原告於發現該情後經被告書立系爭道歉函,即未對其提起民、刑事訴訟,衡情應係以此讓步,以維持自己婚姻圓滿,然被告竟未按自己於系爭道歉函之承諾履行,復行與原告之配偶聯繫,原告始提出刑事告訴,並因而再與被告互相讓步和解,而成立系爭和解,觀諸系爭和解內容,較諸系爭道歉函之要求,被告已無庸遷出國內,僅要遷居臺灣中北部、東部或離島,且原告尚於系爭和解第4條同意配偶給付高達2,000萬元之子女扶養費,足見原告為維繫自己婚姻之圓滿,已一再讓步,然被告復又違反自己之承諾,未遷居中北部,除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直接聯繫外,對話中尚提及「親愛的少喝一點」、「晚上來陪我嗎」、「偷跑來」、「親愛的,少喝,愛妳喔」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誼之對話,而再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此自已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再佐以原告○○○○畢業,擔任○○○○○○,並為00000000000,名下有○○0○、○○0○、○○0○、○○0○,而被告為○○畢業,沒有就職,107年度利息所得高達551,563元,名下有○○0○、○○0○、○○0○,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審重訴字卷證物存置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字卷第55頁),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侵害情況等一切狀況,原告因被告前述侵害身分法益原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及被告若有按系爭和解履行,原告之婚姻生活因其不再涉入而得受之利益。另參諸系爭和解第
4條約定:「若甲方(即被告)履行上開承諾後,甲○○將支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總計貳仟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甲方提供履行本和解書第一及第二項承諾之證明,並經乙方(即原告)認同後之一個月內,甲○○將指派指定之人給付現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給甲方,並由甲方親自簽收,並自民國109年起每年12月底前,以匯款方式支付150萬元至甲方指定之帳戶,共給付10年,總計貳仟萬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因被告履行承諾,將同意其配偶給付被告子女扶養費合計2,000萬元等情。是綜合上情,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所受損害情況斟酌,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應無過高,此外,被告就其抗辯違約金過高乙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原告所舉證據未得以證明被告與甲○○所有見面或性行為,即認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違反系爭和解第2、3條之約定,且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被告自應給付系爭違約金,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