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勇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勇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胡勇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⑴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⑵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2頁、第97頁至第100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復因其前案均非竊盜犯行,犯罪型態與本案有別,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起貪念竊取超商店內商品,惟念其係因父親過世心情不佳欲飲酒卻身無足夠金錢可購買,經被害人即超商店長 余貴鐘 追捕後未出手掙脫造成更大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認犯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0.2L裝1瓶亦已發還,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頁),被害人亦表示無庸提出告訴(見警卷第23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警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與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