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玉來 選任辯護人 李曉薔 律師
紀育泓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3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附件之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玉來(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路過系爭地點,但並未暫停或有蹲下之動作,原審認被告刮損上開自小客車,顯與事實不符。就系爭車輛右後方葉子板板金之烤漆刮痕,無法排除被告於107年3月18日晚間
8時35分許行經前即已存在,原審逕以告訴人片面指訴,而為上開認定,難謂適法允當。㈡原審認定被告從口袋中拿出不明物品,該不明物品在畫面中有反光,亦與事實不符,且果有持該不明物品毀損車輛,實無僅不到1秒之可能。㈢該車早已有多處刮痕及多處毀損,為告訴人所不否認,無法認定該車係當日被刮傷,因此推測為被告所為,顯然缺乏證據。況被告已經搬離10年,對告訴人其實已不太記得,亦無個人恩怨,請求法院再勘驗該錄影帶,以明事實真相等語。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
(一)原審業已說明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樓 基正 所證述被告穿越該車輛之位置係由該車後方穿越,且被告手部之動作及其手持物品穿越該車後方亦有可疑,況被告由該車後方穿越後,經告訴人查看,車尾即新增一道刮痕等語,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所偵辦刑事案件現場勘查照片所拍攝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燈到NISSAN標誌中間約20公分之刮痕相符,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當日晚間8時36分許,特別行至該自小客車前方後又轉頭折返,在至該車右側後方,右手將外套往後插入褲子右後口袋,從口袋中拿出不明物品,並由該自小客車車尾右後方行至車尾正後方,始將手再度插入褲子右側口袋,由被告上開可疑之行止、其右手持物品靠近自小客車之位置,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節及現場勘查照片中所顯示上開自小客車刮痕之位置核屬一致,足見原審之認定並非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尚參酌其餘直接及間接證據,是被告抗辯僅係告訴人片面臆測、誣陷云云,尚難憑採。
(二)至被告爭執原審認定被告從口袋中拿出不明物品,該不明物品在畫面中有反光,與事實不符等語。惟經本院再度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2018/03/18,第一次嫌疑人破壞之畫面慢動作檔案,時間20:36:46至20:37:13(即畫面1:01至1:28)」,勘驗結果亦顯示被告從口袋拿出一個不明物體,靠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面,手伸向該車後面,走到約車尾標誌處,被告手就伸回來並插入口袋內等情,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原審認定被告確實從口袋中拿出不明物品,核與事實相符,且依上開本院勘驗之結果,被告自口袋內拿出該不明物品後,刻意靠近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方,之後告訴人即發現其自小客車車尾右後方多了一道刮痕,益見上開車尾之刮痕應為被告所為無誤。
(三)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自小客車尚有其餘刮痕等語,惟其所證述之其餘刮痕位置均在該車右後輪上方葉子板處,以及車門處(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均非本件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為之後車廂尾門刮損,是由上開告訴人之證述、現場勘查照片以及原審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結果均互核相符,可見告訴人之指述非虛,自難僅因告訴人供述上開自小客車尚有其餘部位之刮痕,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之認事用法,實無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徒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均顯無足採,其所提上訴,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玉來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玉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玉來係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大樓住戶,因與鄰居 樓基 正有嫌隙,於民國107年3月18日20時36分許,見 樓基正 妻子 徐素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該大樓外(同街38號對面之停車格),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明反光物品,刮損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尾門,造成該處車身留有一條長達約20公分之刮痕,減損該自小客車車身烤漆之美觀效用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徐素霞,並於刮損上開自小客車後,旋即步行離去。嗣經徐素霞委由其配偶樓基正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素霞委由樓基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賴玉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玉來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經過上開自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當時該處是一整排車子停在公園旁,我只是從上開自小客車後方繞過去而已,沒有去刮告訴人的車子,上開自小客車可能係前次停放於他處時遭人毀損,告訴人係以報案前有監視影像資料位置,請警察調閱經過該路徑之人,以臆測方式誣陷被告本案犯罪動機與行為,且汽車的烤漆被刮,可以補漆修復,並不會造成車輛不堪使用等語。惟查:
1.證人樓基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即107年3月18日)中午出門帶小孩子去NOVA買東西的時候,我先過去看車子,我發現車子右後輪上方葉子板,輪弧上方,有第一道刮痕,因為小孩子要趕時間,買完東西要搭車回新竹,我騎摩托車送小孩去搭車回來後是晚間8點多,我就一直繞著車子看,當時葉子板上方多了第二道刮痕,我心裡很納悶,我們沒有發生過這個事情,我很仔細地把車子整個檢查,當時也有去看車尾,那時候還沒有刮痕,我看了好幾次,就是仔細檢查是否還有新的刮痕,後來我離開去停摩托車,整理置物箱的手套、口罩、安全帽,發現被告往我車子那邊走過去,我那時候在我們大門入口停機車的地方盯著看,沒有離開,被告回他大樓以後我隨即就出來,因為被告的動作太怪異了,我出來後發現車子後面多了一道刮痕,那一道被刮損、破壞的地方,警方都有拍照,我可以肯定是被告刮我的車,是因為除了葉子板上面的刮痕,之前我檢查好幾遍都沒有看到任何新增的刮痕,事情發生的時候,第一個原因是被告在車子旁邊滯留,這個動機很可疑,第二個被告穿過車縫時,車縫的寬度夠大,我檢查車的時候都很輕鬆走過去,沒有任何一個東西需要這樣靠著車子移動,這個行動很奇怪,第三個就是被告手部的動作跟他拿出來的東西,新增的刮痕位置是車尾,那時候車門還沒有,是位在右後車燈到NISSAN標誌的中間,就只有多看到這個刮痕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所偵辦刑事案件現場勘查相片所示,上開自小客車車尾右後車燈到NISSAN標誌的中間約20公分之刮痕相符(警卷第16頁)。
2.又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內容如下(勘驗筆錄A男為證人樓基正、B男為被告、甲車即上開自小客車,業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確認無訛,並將各段落整合分段,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2頁):
⑴2018/03/18,20:24:29至20:26:33
A男於甲車右後側方,先彎下腰來,後又蹲下來,觀看甲車右後側中間部位。A男於20:24:35站起來。於20:24:37彎下腰並伸出右手於甲車右後側方,於20:24:45縮手並立直身體。A男由甲車右後側方往甲車右側中間走去,站立於甲車右側。於20:24:54靠近甲車右側,並觀看甲車右側中央上方。後走回甲車右側後方,來回在甲車右側中央、前方、後方走動,頭部仍一直觀看著甲車。20:
26:24至20:26:33A男由畫面右側中間走出畫面。⑵2018/03/18,20:26:34至20:30:33
A男由畫面右側中間走進畫面,走向並停留於甲車右側後方。頭部仍一直觀看著甲車。A男彎下腰,並退後一步蹲下,後又站直,於20:27:25伸出右手於甲車右後側方,於20:27:30縮手並立直身體。A男又由甲車右側後方往前方走去,於20:27:45與一男子打招呼,至20:28:25該男子離開,A男走向甲車正後方,由甲車左側後方沿路邊往甲車前方走去,於20:28:43雙手背負於後臀部,站立於甲車正前方,頭部觀看著甲車。A男繞行至甲車右側前方,後再由甲車右側前方往右側後方走去,頭部觀看著甲車。A男於甲車右側後方彎下腰,並伸出左手於甲車右後側方,於20:29:03縮手並立直身體往後倒退三、四步,後走向甲車後方,來回觀看甲車,又由甲車右側後方往前方走去,站立於甲車右側前方,頭部觀看著甲車。於20:29:39,A男由甲車右側前方往左側前方走去,站立於甲車左側前方,後又繞回由右側前方走向右側後方,站立於甲車右側後方,頭部觀看著甲車。於20:30:09,A男於甲車右側後方彎下腰後蹲下,並伸出左手於甲車右後側方,於20:30:21縮手並立直身體,自甲車後方,往甲車左側後方走去。人行道上同時有三位行人走來。
⑶2018/03/18,20:30:34至20:32:40
A男經甲車左側後方穿越馬路,往對向大樓走去,上述人行道上行人正常走出畫面,並未在甲車旁停留,A男經過樓下走廊,於走廊門口轉頭回頭走出走廊,又穿越馬路,再次走到對向路邊之甲車,後沿著甲車左側後方沿甲車左側往甲車左側前方走去,再經過甲車前方、右側前方、右側中間,走向甲車右側後方,繞行甲車後,站立於甲車右側後方,頭部觀看著甲車。於20:31:48,A男於甲車右側後方彎下腰後蹲下(因蹲於甲車後方車輛之右側前方,遭該車車頭擋住,無法看到A男之動作),於20:31:51站立起身,站於甲車右側後方,又從甲車後方走向甲車左側後方,再走回甲車右側後方來回走,再經甲車後方穿越馬路,往對向大樓走去,後走入樓下走廊。於20:32:25在臺中市○區○○街○○號路邊靠走廊邊外側之道路上,出現晝面中身穿深暗色外套(未拉上拉鍊)、白色上衣、卡其色長褲、左手提一袋物品之B男,沿著走廊外之路邊內側往畫面右下方的路邊走去。於20:32:35走出畫面。同時,A男繼續往大門行走,但仍有一半身軀站立於門口,望向甲車,於20:32:40進入門內。
⑷2018/03/18,20:32:35至20:33:18
甲車均無人靠近。期間有二行人經過甲車右側,未有停留或對甲車有任何動作。
⑸2018/03/18,20:33:18至20:34:25
A男於20:33:26自走廊內門口走出,經走廊穿越馬路,往對向路邊之甲車走去,後沿著甲車左側自甲車後方往前方走去,再經過甲車前方、右側前方、右側中間,走向甲車右側後方,站立於甲車右側後方,又經甲車後方穿越馬路,往對向大樓走去,A男臉一直看向其左側馬路,後走入樓下走廊,走向大門,於20:34:25進入門內。⑹2018/03/18,20:34:26至20:35:02未有行人停留或對甲車有任何動作。
⑺2018/03/18,20:35:02至20:35:35
B男自畫面右邊走入,沿著甲車右側之人行道,往甲車方向走去,站立於甲車右側前方。臉部朝向前方,於20:35:19,臉部往左,人行道上有二行人自B男前方走來。有一路人帶狗散步於甲車右側前方(於B男右前方約一公尺處),有蹲下撿拾物品的動作,但二行人、一路人並無停留或對甲車有任何動作。於20:35:18,B男轉身自甲車右側前方、右側中間,走向甲車右側後方,行走速度放緩,但未有停留即往畫面右方的人行道走去,同時B男臉部有看向甲車,並注視甲車右側後方。於20:35:35走出畫面。
⑻2018/03/18,20:35:35至20:36:45
人行道上有三行人自甲車右前方走來,於甲車右前方約一、二公尺處,二男子與一女子有對話與停留的動作,但該三行人並未對甲車有任何動作。這期間有一女子自甲車右側經過,未有停留或對甲車有任何動作。
⑼2018/03/18,20:36:46至20:37:44
B男從畫面右側沿著人行道走出來,往甲車方向行走,在甲車右側後方,與前述兩名行人相對,有暫時停留之動作,但三人均距離甲車有一、兩公尺的距離,該兩名行人,走出畫面右側,B男繼續沿人行道前進,行至甲車右側前方,又轉頭折返,走到甲車右側後方,B男右手將外套往後撥,B男穿著的外套並因此被撐開,B男右手隨後先插入褲子的右後口袋裡,又將手伸出,從口袋中拿出不明物品,該不明物品在畫面中有反光,該反光在畫面中停留不到1秒鐘,此時B男行進到車尾後方偏右(在車尾右後方向燈與車子廠牌標誌之間),從甲車及停放在甲車後方的車輛中間之停車空隙穿越,行至車尾正後方(車輛廠牌標誌)順勢將手插入褲子右側口袋裡,B男的外套並拂過甲車車尾。B男穿越兩車間隙後即往停放在甲車後方的車輛左前車門旁站立並觀看左右來車,於20:37:36有1台汽車從畫面上方往畫面右側駛過,B男於該車駛過後即起步穿越馬路,未完全穿越馬路即在馬路中央沿路中央的雙黃實線走出畫面。
⑽2018/03/18,20:37:45至20:40:22
A男自走廊內門口走出,經走廊穿越馬路,往對向路邊之車走去,後沿著甲車左側後方往甲車右側後方走去,於20:38:05站立於甲車右側後方,頭部往甲車觀看,後又站立於甲車右側後方約2公尺處,往畫面右上方看去,原地轉一圈後,又走回站立於甲車右側後方約2公尺處,注視甲車,再往甲車右側前方走去再走回甲車右側後方。頭部一直觀看著甲車(來來回回數趟),最後自20:40:09起
A男均站立在甲車右側後方約2公尺處。於20:40:22畫面結束。
3.本院綜合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內容及證人樓基正之證述,足認證人樓基正當日20時24分至20時36分許,確實因該車右側有不明車損,而在上開自小客車周圍來回仔細檢查車輛外觀,即使曾經短暫離開現場,該段期間亦無來往行人停留或對該車有任何動作。嗣被告於當日20時36分許,從人行道行至該車右側前方,又轉頭折返,特別走到該車右側後方,右手將外套往後撥後插入褲子的右後口袋裡,從口袋中拿出不明物品,該不明物品在畫面中有反光,該反光在畫面中停留雖不到1秒鐘,但此時被告行進位置正是在該車車尾後方偏右(即車尾右後方向燈與車子廠牌標誌之間),行至車尾之正後方(車輛廠牌標誌)順勢將手插入褲子右側口袋裡,此段勘驗內容,業經本院以放大、慢動作方式播放,並製作勘驗筆錄內容,當庭與被告、檢察官確認無訛,核與證人樓基正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再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所偵辦刑事案件現場勘查相片所示,該自小客車車尾之刮痕,確實在右後車燈到NISSAN標誌中間(警卷第16頁),核與被告在監視器畫面中所持不明之反光物品經過該車車尾之位置相符,則被告於上揭時、地持不明反光物品,刮損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尾門之行為,洵堪認定。
4.被告雖辯稱只是從上開自小客車旁經過,該車輛可能係前次停放於他處時即遭人毀損,告訴人以報案前有監視影像資料位置,請警察調閱經過該路徑之人,以臆測方式誣陷云云。惟查,依前揭勘驗監視器影像內容,被告於上揭時、地原係沿著上開車輛右側之人行道行走,並曾一度與來往行人相對,卻於行人沿人行道走出畫面右側後,在上開自小客車周邊無人時,刻意行至該車附近徘徊、調頭(勘驗筆錄內容為:B男繼續沿人行道前進,行至甲車右側前方,又轉頭折返,走到甲車右側後方),並穿越該車與其後車間之空隙,同時伸手至後口袋拿取不明反光物品,再順勢將手插入褲子右側口袋裡,而於其穿越停車空隙後,又未直接穿越馬路,而在馬路中央沿雙黃實線走出畫面,是依其行走路徑、手部動作及所持反光物品,顯然非單純、巧合自告訴人之上開車輛旁經過,再對照該車輛車尾刮痕位置照片,及證人樓基正證稱:我出來後發現車子後面多了一道刮痕,新增的刮痕位置是車尾,是位在右後車燈到NISSAN標誌的中間,就只有多看到這個刮痕等語,是被告抗辯係告訴人臆測、誣陷云云,要難採憑。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小客車或機車之外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面產生凹陷、刮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查被告係故意刮損告訴人之自小客車,並造成該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尾門留有一條長達約20公分明顯刮痕,自足以減損該自小客車車身烤漆之美觀效用,是被告辯稱汽車的烤漆被刮,可以補漆修復,不會造成車輛不堪使用云云,亦無足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玉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刮損告訴人自小客車之行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行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及上開自小客車受損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水泥工,月入6-7萬元,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3月18日23時20分許,再次經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持不明物體從右後座車門一路往車頭前刮過,並從車頭繞一圈折返離開現場,造成該車之右後車門、右後輪上方葉子板板金之烤漆毀損致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毀損之事實,無非以證人樓基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服務廠估價單、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論據。
(四)惟查:
1.依現場照片、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服務廠估價單等件,固足認上開車輛右後車門、右後輪上方葉子板板金之烤漆遭刮損之事實,惟證人樓基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即107年3月18日)中午出門帶小孩子去NOVA買東西的時候,我先過去看車子,我發現車子右後輪上方葉子板,輪弧上方,有第一道刮痕,因為小孩子要趕時間,買完東西要搭車回新竹,我騎摩托車送小孩去搭車回來後是晚間8點多,我就一直繞著車子看,當時葉子板上方多了第二道刮痕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顯見上開車輛之右後輪上方葉子板板金之烤漆,早在被告經過上開車輛前,即已遭不詳之人刮損。
2.另證人樓基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概20時40分左右,被告離開現場後,檢查上開車輛新增的刮痕位置是車尾,那時候車門還沒有,我第一時間發現右後車門被刮損是早上
6時到6時40分左右,要去發動車子,把車子稍做擦拭的時候,發現右車門被刮,隨即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是上開車輛右側遭刮損之時間,應係於107年3月18日20時40分許至翌日6時40分許之間,固堪認定。
3.又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內容如下(勘驗筆錄B男為被告、甲車即上開自小客車,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
⑴2018/03/18,23:12:12至23:20:49
有二行人經過甲車右側,未有停留或對甲車有任何動作。⑵2018/03/18,23:20:50至23:20:57
B男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卡其褲自畫面右邊走入,沿著甲車右側之人行道,往甲車方向走去,於23:20:57在甲車右側中間,有微蹲而被甲車擋住,未看見B男在該處,於
23:20:58又挺直往前走。⑶2018/03/18,23:20:58至23:21:18
B男自甲車右側前方、甲車前方,走向甲車左側前方,經甲車左側前方穿越馬路(B男雙手插在褲子口袋內行走),往對向大樓走去,並沿著道路,往道路下方(即畫面之右方)走去,於23:21:18走出畫面。
⑷2018/03/18,23:21:19至23:29:03
一男子帶狗自畫面右邊走入,沿著甲車右側人行道,往甲車方向走去,走至甲車右側前方,又往回走向甲車右側後方,站於甲車右側後方,背向馬路,右手摸著頭,插著腰,看著狗,後與狗沿著甲車右側前方人行道,走向甲車前方車輛。23:29:03畫面結束。
4.本院綜合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內容及證人樓基正之證述,僅能認定上開車輛右側於107年3月18日20時40分許至翌日6時40分許之間遭人刮損,及被告曾在此段期間之
107年3月18日23時20分許經過上開車輛之事實,而被告雖曾於前揭時、地經過上開車輛,並一度因微蹲而無法在監視器畫面中看到被告動作,惟僅憑上揭23:12:12至23:29:03之監視器畫面內容,及證人樓基正之前揭證述內容,尚無從據以推認上開車輛之右後車門即為被告持不明物體所刮損,且由上揭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內容,此段期間仍不乏有其他人在該區域活動,是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五)綜上,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3月18日23時20分許之上開犯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此部分所述情節,尚乏實據。而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事實與上開有罪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紹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