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大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大慶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4月26日以108年度花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8年5月2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8年7月12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8年
8月12日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應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因犯詐欺得利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緩刑2年,並於10
8年5月20日確定;而其於上揭案件緩刑期間內之108年
7月12日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9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二)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受刑人後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前案所犯詐欺得利罪,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2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顯見受刑人於前後2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自難僅憑受刑人故意違犯後案公共危險案件,遽認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又衡以受刑人於前案所為詐欺得利案件固非可取,惟依卷內所附之前案判決資料,受刑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該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應已有悔過之心,雖再犯後案之公共危險案件,惟犯罪情節既不相同,自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之公共危險犯行,遽認其前開因詐欺得利案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