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94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名津 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89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丙○○原本素不相識,但因為丙○○先前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間,上網揭發台南市的 姜媽 媽狗園疑似有捐款流向不明、以公益捐款詐財疑慮,丙○○因而在流浪動物保護界聲名大噪。甲○○是姜媽媽狗園的支持者,所認識的幾個網友也熱心捐助過姜媽媽狗園,甲○○因此與丙○○針鋒相對。①「姜媽媽狗園」網頁106年9月15日00:06先開版貼文後,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0時38分,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巷○號住處,利用手機連接網路,以暱稱「 米薇安 」之帳號登入臉書,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留言方式發表:「被一支已停用電話騷擾?她果然是夜路走多了‧‧‧這是警訊,作惡太多了!」。②網友「 晏瑜 」於106年9月14日02:04、同月16日15:35在臉書貼文後,甲○○接續以上述方式,於106年9月17日10:20留言稱「我最近才聽說一話:婊子撐船,不用槳!(全靠浪)」、於同年月19日0時34分、0時43分、9時43分、11時3分留言「這麼恐怖的存在,三不管啦!四處飄,飄到哪哪遭災,生人應當迴避!」、「這是我們鹿港的習俗,送不走會接連出事」、「嘴長在她臉上,只能隨她亂蓋,能騙她的信徒隨她搖擺,就夠了!‧‧‧虧她還有尊長是先烈,真是給前輩丟臉!」、「沒聽過捐款捐成我這樣的,不過她的尊長畢竟為國捐軀,稱一聲先烈不為過,她倒是符合『先裂』!」等語辱罵,雖然沒有指名道姓罵丙○○,但是關心姜媽媽狗園有沒有斂財的熱心網友們,一看就知道是在罵丙○○,因此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告訴人丙○○於得悉其遭被告於臉書上傳侮辱之言論後,即於106年9月26日前往警局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臺中地檢偵查卷第118-120頁)。在106年11月17日對被告警訊筆錄中,警方已經詢問本件全部爭議文字是否有涉及公然侮辱,足見告訴人已經提供本案截圖給警方偵辦(見5368號偵卷第71-72頁)。檢察官於107年3月8日對告訴人偵訊筆錄中,詢問告訴人對本件爭議文字是否要提出告訴,告訴人明確要提告(見5368號偵卷第96頁),此時距離本件爭議文字發表尚未超過六個月,本件核無逾越告訴期間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並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頁),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卷其他網頁資料,乃是告訴人與被告從網路上截圖下來,其目的是要證明有人曾經如此留言,並非用以證明該留言內容一定真實,所以並無傳聞證據之問題,本院其他訴訟資料、起訴書或判決書列印結果,均係合法取得,且經本院合法調查,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利用手機連接網路,以暱稱「米薇安」之帳號登入臉書,並在社群網站上以回覆他人留言方式發表前開言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起訴書這些留言並不是連貫,不是一連串的,是分段在不同主題下留言的。而且也不是在指告訴人丙○○,何況我與告訴人丙○○於現實生活中也不認識,我連她的名字都寫錯了,我沒有公然侮辱丙○○(見本院卷第36頁以下)。
二、經查:㈠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前曾因姜媽媽狗園捐款等事宜發
生糾紛,此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無誤,且經被告坦承在卷,堪信屬實。又被告亦不爭執其使用「米薇安」帳號,曾於有下列留言┌──────────────┬──────┬──────────┐│爭譯文字│在網路上出現│在那個網頁下留言?││----------------------------│時間│││(卷宗出處)│││├──────────────┼──────┼──────────┤│「被一支已停用電話騷擾?她果│106年9月15日│在「姜媽媽狗園」的││然是夜路走多了...這是警訊,│10:38│106年9月15日00:06臉││作惡太多了!」││書之「七月靈異事件真││----------------------------││詭異、8/24手機門號已││(5368號偵卷P.102)││作廢、怎還會傳言姜媽││(4966號偵卷P.47)││媽」貼文下討論留言│├──────────────┼──────┼──────────┤│「我最近才聽說一話:婊子撐船│106年9月17日│在「晏瑜」的106年9月││,不用槳!(全靠浪)」│10:20│14日02:04臉書之「臭││----------------------------││嘴 周周 你應該是少女開││(5368號偵卷P.105)││炮中」貼文下討論留言││(4966號偵卷P.45)│││├──────────────┼──────┼──────────┤│「這麼恐怖的存在,三不管啦!│106年9月19日│在「晏瑜」的106年9月││四處飄,飄到哪哪遭災,生人│00:34│16日15:35臉書之「周││應當迴避!」、││殘不是很有本事號稱年││----------------------------││捐百萬...果然還是別││(5368號偵卷P.94)││指望 周殘 出嘴而已..秀││(4966號偵卷P.53)││王」貼文下討論留言│├──────────────┼──────┼──────────┤│「這是我們鹿港的習俗,送不│106年9月19日│同上││走會接連出事」、│00:43│││----------------------------││││(5368號偵卷P.94)││││(4966號偵卷P.53)│││├──────────────┼──────┼──────────┤│「嘴長在她臉上,只能隨她亂│106年9月19日│同上││蓋,能騙她的信徒隨她搖擺,│09:43│││就夠了!...虧她還有尊長││││是先烈,真是給前輩丟臉!」││││----------------------------││││(5368號偵卷P.95)││││(4966號偵卷P.54)│││├──────────────┼──────┼──────────┤│「沒聽過捐款捐成我這樣的,不│106年9月19日│同上││過她的尊長畢竟為國捐軀,稱一│11:03│││聲先烈不為過,她倒是符合『先││││裂』!」││││----------------------------││││(5368號偵卷P.95)││││(4966號偵卷P.54)│││└──────────────┴──────┴──────────┘
㈡被告是在臉書「姜媽媽狗園」粉絲頁貼文或暱稱「晏瑜」等
網友之貼文下留言,並有相關網頁截圖畫面可資佐證,並非於網路臉書上貼有告訴人大頭照下方回覆,此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無誤,起訴事實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㈢被告留言內容雖然沒有指名道姓,只說「她」如何如何,但
比對開版者所述、前面已留言內容,可知道是在辱罵告訴人丙○○:
1.證人姜○庭即「姜媽媽狗園」粉絲頁之設立人,前於106年11月17日之警詢中坦承其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06年9月12日用iMessage傳訊息予告訴人等語,並有網頁截圖畫面可參(見臺中地檢偵查卷第26頁反面、第28-32頁),可認姜○庭於106年9月15日零時6分許,在「姜媽媽狗園」粉絲頁之貼文「七月靈異事件真詭異,8/24日手機門號已作廢,怎還會傳言姜媽媽用這支號碼傳簡訊」(見彰化地檢偵查卷第24頁),堪信係針對告訴人而發的,則其後網友「千儀」、「晏瑜」自同日1時許起之留言嘲諷之對象(見彰化地檢偵查卷第47、48頁),觀察其等文章之脈絡,亦可認均係針對告訴人無誤,尤以「千儀」於9月15日2時15分之留言「這下【周】的腦粉被狠打臉了」,益可證實。是以只要了解告訴人與姜媽媽狗園紛爭之不特定公眾,經由上述貼文,自可明瞭底下留言討論之對象。則被告於同日10時38分之留言「被一支已停用電話騷擾?她果然是夜路走多了‧‧‧這是警訊,作惡太多了!」等語,除可認亦係呼應上述貼文外,其文中之「她」,即指告訴人無誤。
2.網友「晏瑜」於106年9月14日2時4分許貼文:「最近好多法律白癡再秀自己無腦的極限,臭嘴周周你應該是少女開砲中,不升級人妻了,歡迎拿椅子進來坐, 林致揚 教育牠們法律常識,什麼能告什麼不能告」,之後「林致揚」、「晏瑜」、「千儀」陸續留言回覆。於同日3時57分、58分「林致揚」回覆:「刷存在感的寄生蟲」、「是全部都跟婊子有一腿吧」等語,「晏瑜」回覆:「等集100喊告,送臭嘴告你的一張,她們那集八點都沒有草泥馬」等語,「千儀」復於同日8時30分、8時43分許回覆:「87真的好多」、「晏瑜一直在周政府耍憨」等語,接著被告即於同年月17日10時20分回覆:「我最近才聽說一話:婊子撐船,不用槳!(全靠浪)」等語(見4966號偵卷第44、45頁)。被告於警訊中答稱「那只是我妹跟我講的,是由大陸那邊傳來的俏皮話,我與他們分享而已,沒有指誰。」(5368號偵卷第72頁),被告於偵訊中答稱「這是我妹妹分享給我的,我只是看到留言有寫到婊子,我就把我新學到的話拿出來跟年輕人分享,指只是拿出來跟他們逗一逗好玩,沒有針對何人。」(9192號偵卷第7頁背面)」。所以此句話是被告自己留言無誤。如果對於姜媽媽狗園有沒有斂財爭議問題有稍微了解的民眾,就會知道上述「臭嘴周周」是在指丙○○,被告上去留言婊子如何如何,也是在罵告訴人丙○○無誤。
3.被告在「晏瑜」的106年9月16日15:35臉書之「周殘不是很有本事號稱年捐百萬...果然還是別指望周殘出嘴而已..秀王」貼文下討論留言,參照先前網友「晏瑜」於同日10時10分接續被告回文之留言:「先裂吧,你真的好心捐款還被嗆38萱,還囂張要人去告,唉,賤胚基因吧」等語,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捐款收據成仇已如前述,再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曾在網路上公開叔公是抗日英雄等情,所以被告於上揭貼文後之106年9月19日0時34分、零時43分、9時43分、11時3分以「米薇安」名義之留言:「這麼恐怖的存在,三不管啦!四處飄,飄到哪哪遭災,生人應當迴避!」、「這是我們鹿港的習俗,送不走會接連出事」、「嘴長在她臉上,只能隨她亂蓋,能騙她的信徒隨她搖擺,就夠了!‧‧‧虧她還有尊長是先烈,真是給前輩丟臉!」、「沒聽過捐款捐成我這樣的,不過她的尊長畢竟為國捐軀,稱一聲先烈不為過,她倒是符合『先裂』!」等語,亦可信是在嘲諷告訴人無誤。
㈣按刑法分則之公然,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況為已足,而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應指認隨時可進出的場域,非以現實上看到或聽到,更不以被害人及實際上有多少人見聞或知悉為必要。又所謂侮辱,是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查被告上開留言「作惡太多」、「浪」、「虧她還有尊長是先烈,真是給前輩丟臉」等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指品格不佳或行為有虧,另「這麼恐怖的存在,三不管啦!四處飄,飄到哪哪遭災,生人應當迴避!」、「這是我們鹿港的習俗,送不走會接連出事」、「先裂」等語,均係暗諷、嘲諷之語氣,指稱告訴人人格低下,可以任人踐踏的意思,均足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被告以前開言詞指摘告訴人,揆諸前述,自屬侮辱行為。
㈤又被告於上述粉絲專頁或社群網站刊載前揭具有侮辱性內容
之留言,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雖然對於狗園募款糾紛完全不了解的人,確實看不懂到底在罵誰。但是若對於姜媽媽狗園募款糾紛稍微了解的人,就知道是在罵告訴人丙○○,對於該可得特定的一群多數人而言,仍符合上開「公然」之要件。告訴人丙○○雖然無意去追蹤「姜媽媽狗園」「晏瑜」的網頁,但是丙○○的朋友裡面,也會有熟悉捐款糾紛的人,也會將網頁截圖告知丙○○,提醒丙○○要採取法律行動,當然也會讓丙○○感覺受辱。
三、綜上,被告前開留言,客觀上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且其所言屬於空泛謾罵,又非屬合理評論之範疇,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係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發表上開具有侮辱性內容之言論辱罵告訴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伍、本院維持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狗園募款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竟發表該具有侮辱性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實有不該,事後又未能坦認犯行,多方飾詞狡卸,犯後態度難認可取,復衡酌被告發表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內容、次數暨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在當前的網路世界,鄉民的留言文字以負面、批評的內容佔絕大多數。因為鄉民每天下班後,若要上網紓壓留言,當然是以罵人、損人、酸人的文字才能紓壓,所以寫負面文字才是人性;若是要求鄉民以正面的讚美文字紓壓,確實比較違背人性。尤其我們處在自由自在的台灣,每天各種媒體上都是名嘴在罵政治人物,言詞如果不夠辛辣就不能博收視率。久而久之,有些鄉民開始學來罵周圍的人。但是即使如此,每個人都有不受他人公然侮辱的權利,法律的底線目前仍然存在。例如告訴人丙○○她只是一般市井小民,她只是上網踢爆姜媽媽狗園疑似斂財。姜媽媽狗園如果是向公眾募款,本來就要有心理準備接受檢驗,應該將財務每一塊錢公開透明。姜媽媽狗園負責人姜○庭也曾對丙○○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7699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61頁),告訴人丙○○沒有任何義務接受被告如此苛薄的言論,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否認犯行,惟被告前揭辯解及上訴理由何以均不足採,業據本院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