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交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仁君於民國108年8月18日19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海霸天公司飲用雞尾酒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各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分別於:㈠同日21時許,自海霸天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回其位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㈡於翌(19)日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自上址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嗣於同日2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左轉民權五街時,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於花蓮縣○○市○○○街○○○號前攔查,因陳仁君身有酒氣,經警於同日2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犯罪事實㈠距離飲酒時間更近,歷經之代謝時間較短,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觀之,其於108年8月18日21時許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自不會低於每公升0.33毫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2次犯行行為時間有異、起始地點不同,顯為不同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欠缺尊重。然考量本案並未肇事,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且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因被告2次犯罪時間相距不遠,為同一次飲酒後之2次駕車行為,與經查獲酒駕後復又飲酒後駕車之數犯情形不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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