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 李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理財失當而積欠大筆債務,又墮入銀行循環高利貸的陷阱且負擔家庭重擔,才會積欠債務,並非蓄意奢侈揮霍,況銀行要求的多是年息將近20%的高利貸,累積迄今,每個月僅利息就需新台幣(下同)7萬多元,致抗告人現今過著乞丐不如的生活,且每日都被恐嚇逼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抗告人之負債總額已超過總資產甚多,且每月都不足償還銀行要求的金額,惟有繼續性之收入,已符合更生之要件,然原審明知抗告人符合法定聲請更生之要件,竟不能持平審認,稱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事由毀諾云云,即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另原審關於抗告人之薪資及名下財產之計算容有違誤,抗告人每月之固定收入確為53,142元,此有薪轉存摺影本可稽,乃是最正確之資料,僅因每年年底尚有年終獎金,始造成抗告人之平均月薪增加,惟此為極不合理之計算方式且悖離現實,然現多數承審法院均仍為能駁回債務人悲苦之請求,而仍採行之,實有未當。抗告人難以維持生活,因原審駁回聲請案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於95年4月27日成立協商,當時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957,329元,雙方約定由抗告人自95年6月份起,分156期,利率為4%,每月清償32,595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抗告人自95年6月10日起開始繳款,迄96年8月毀諾為止,共繳納14期、456,330元;嗣於97年11月間復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最大債權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達成協商「分180期、利率2%、每月繳款9,743元」,其他債權銀行則比照上開分期期數,合計每月還款金額25,795元,惟抗告人僅繳款至100年6月等情,有抗告人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及最大債權銀行京城商業銀行100年10月14日陳報狀暨其檢附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至23頁、56至61頁、108至114頁),堪信為真實。
四、抗告人即債務人雖辯稱其每月薪資收入應為53,142元,並非原審認定之平均每月收入71,382元云云,然查:
㈠抗告人任職於國防部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作戰隊擔任一等士
官長,其對該單位之薪資債權,業經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薪約3分之1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當字第83297號、第8510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按抗告人之薪資債權確已依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後,予以核發移轉命令,將抗告人對於國軍臺南財務組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及各項獎金4分之3,移轉予抗告人之債權人。惟債務人之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非為維持其財產所為之支出行為,減損其積極財產,自不得列為其必要支出項目,且為確保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亦不得獨厚任何一特定債權人。縱使抗告人逾期未清償債務,遭債權人萬泰銀行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衡諸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一般僅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4分之3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已預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亦難認債權人就抗告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將有礙於嗣後抗告人之生活;因而,抗告人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部分,本不得列為其必要支出項目,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家庭每月固定收入:
⒈按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劃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抗告人並不否認其每年有年終獎金等收入,則原審以其自100年7月起,每月可領60,665元,另每年均有年終、考績等獎金,其於99年、100年1-10月收入為1,570,398元,並依職權向國軍臺南財務組函詢,經該單位以100年10月20日主財臺南字第1000001838號函覆(原審卷第64、65頁),認定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71,382元【計算式:0000000÷22=71382】,應無違誤。至抗告人之抗辯,審酌其於100年9月27日聲請更生時陳稱每月薪資收入約為55,000元(見原審卷第6頁),嗣卻改稱每月薪資收入應為53,142元云云,其前後陳述不一,實難憑採。
⒉復按夫妻同財共居,共營家庭,其所得及支出,常不分彼此
,而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故本院認抗告人每月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既合併計算,則當然亦應合併計算抗告人及其配偶 郭秋暖 之薪資所得等固定收入,合計為抗告人家庭總收入;抗告人陳稱郭秋暖任職振發汽車材料行,每月薪資約17,280元(原審卷第75頁),堪認抗告人家庭平均每月收入為88,662元【計算式:71382+17280=88662】。
㈢抗告人家庭每月固定支出:
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9,744元【包括其個人生活費10,244元(依內政部所頒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計算)、2名子女扶養費分別為5,000元及4,500元、父母扶養費各5,000元(共10,000元)】云云,惟查:
⒈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0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應認以此10,244元為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用,則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0,244元,應可採信。
⒉又按債務人與其配偶及子女,夫妻同財共居,共營家庭,家
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是上述政府所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其中所包括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共用,自毋須每一口人均列計,是認每一戶家庭之消費支出,除家長外之家屬部分則應以100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82,000元即每月約6,833元(計算式:82000÷12=6833,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屬合理。本件抗告人配偶為郭秋暖,惟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 李昆翰 (生於00年0月00日)、 李宣儒 (生於00年00月00日)2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抗告人雖稱其對每名子女之扶養費分別為每月5,000元、4,500元,惟鑒於抗告人子女分屬8歲、4歲之稚齡,認抗告人對每名子女之扶養費仍分別寬列為每月6,833元為宜,依前開說明,據此計算,抗告人每月家庭必要支出應以30,743元【計算式:10244+6833+6833+6833=30743】為適當。
⒊再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
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要旨參照);抗告人自稱每月須支出父母扶養費各5,000元(共10,000元)云云,然查,抗告人父親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862-1、1862-2、1862-3地號等3筆建地,其公告現值為1,036,000元,有抗告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原審卷第71頁),則抗告人父親顯非毫無資力之人,原審以其「尚非不能維持生活」而剔除抗告人對其扶養費之支出,於法尚無不合,然審酌前開3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41、2及13平方公尺,則抗告人辯稱皆屬畸零地,亦非無據。衡情論理,仍將抗告人父親納入其扶養義務範圍,然本件抗告人之父親 李清雲 、母親 李吳惜 共育有3名子女,若抗告人父母每月生活費各依前開說明之10,244元及6,833元計算,則抗告人每月應分攤對父母之扶養費應為5,692元【計算式:(10244+6833)÷3=5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非抗告人所自稱每月共10,000元。
⒋綜參上情,抗告人每月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6,435元【
計算式:30743+5692=36435】,至逾此部分即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㈣綜上,抗告人家庭每月固定收入以其稅後薪資收入88,662元
計算,扣除前述抗告人每月家庭必要生活費用36,435元後,應尚有餘額52,227元,揆諸抗告人於97年11月間復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最大債權銀行京城銀行達成「分180期、利率2%、每月繳款9,743元」,其他債權銀行比照上開分期期數,合計每月還款金額25,795元之清償方案,益徵抗告人之家庭收入足以履行債務;何況,抗告人現年40歲(出生於00年0月0日),距一般平均退休年齡60歲仍有20年之工作能力,其目前有正當職業及固定工作收入,收入屬高薪階級且有逐年增加情形,並非無能力與各債權人銀行協商清償債務至明。
五、抗告人雖主張其尚積欠姻親 郭益福 總計約1,500,000元之民間債務云云;其固提出抗告人於98年6月30日簽發之本票影本為證,然並無提出任何借據或文件證明抗告人確已收受借款無訛等字樣,更未提出轉帳證明等相關資料,是故抗告人空言主張向其配偶之兄長借貸,誠屬無據;按借貸契約是否成立除雙方合意外,本於借貸契約之性質仍應提出借款交付證明及債務人向債權人逐期清償之證明,抗告人既無從提出任何借貸交付款項之證據,本院於無任何事證情形下,尚難採認抗告人確有民間借貸債務達1,500,000元之情節。
六、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抗告人既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京城銀行於95年4月27日成立協商,當時雙方約定由抗告人自95年6月份起,分156期,利率為4%,每月清償32,595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抗告人於96年8月毀諾;嗣又於97年11月間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最大債權銀行京城銀行達成協商「分180期、利率2%、每月繳款9,743元」,其他債權銀行則比照上開分期期數,合計每月還款金額25,795元等情,則抗告人既已分別依約履行14期、6期,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等情,是認抗告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更何況,本件抗告人業已於97年11月間與債權人京城銀行進行磋商並達成協議,惟因抗告人未持續依約清償致功虧一簣,益徵抗告人仍當重新循協商途徑以為清償,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則抗告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洪碧雀法官何清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