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69號聲請人 蘇世 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蘭陽技術學院間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規定。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不得抗告之事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3日受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6號卷第27頁),則聲請人於101年4月20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伊任教於相對人共計8年,並簽訂8張聘書及聘約,最後一張聘書及聘約係於91年6月20日簽訂,聘期為91年8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詎相對人竟於91年11月間口頭通知伊提前半年退休,違反上開聘約。又依蘭陽技術學院教職員工退休辦法第4條規定,退休生效日係以核准延長任期屆滿之次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而伊獲准延長半年至92年7月31日,相對人要求伊提前半年辦理退休,自屬違反上開規定;且上開規定係相對人依私立學校法所制訂,並經教育部核准,具有法律效力,故相對人亦屬違法。此外,伊從未犯有任何過錯,相對人口頭通知伊提前6個月辦理退休,亦違反教師法第14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規定。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均未能依法裁定相對人公然違法及違約之行為為無效,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雖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經查,聲請人係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則為無理由,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然核其本件聲請意旨,僅係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對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具表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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