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補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彰補字第49號
原   告 丙○○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萬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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