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補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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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補字第150號
原 告 徐珮玲
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 律師
被 告 黃慧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同段982建號建物(即整編後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巷○號)地下一層編號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騰空並交還予原告,而依原告陳報系爭停車位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451,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51,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