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簡字第169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黃鏞宗 住高雄市○○區○○路○○○號
居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清福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105年度橋簡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查,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7,5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655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