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尤薇雅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爰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