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4年度偵字第6357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民國94年度簡字第2593號),簽移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因案回役臨時召集之應召員,經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核發臨時召集令,指定應於民國93年12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3年12月16日),前往高雄縣○○鎮○○○路229之10號陸軍第8軍團司令部嶺口營區報到,並已交由轄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 詹俊龍 於同年月16日18時20分許,送達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之住處,由其母親 洪秀英 代收後轉交予甲○○,甲○○於收受上開臨時召集令,明知應受召集,竟屆期未按時前往報到,而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簽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母親洪秀英於代收前揭臨時召集令後,亦確實有轉交被告,被告明知應回役之事實,並經證人洪秀英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函、移送報告書、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及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兵役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收受臨時召集令後,明知應受召集,竟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以上,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避免臨時召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應受召集,無故未按時報到回營,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管理,行為顯有可議,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盧怡秀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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