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附民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附民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附民字第61號附民原告乙○○附民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5年度簡字第1998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叁萬伍仟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95年3月2日20時30分許,在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181巷2之1號之「村長PUB」門口佯裝意圖入店消費,稍後將會有友人前來,並以行動電話聯絡友人,原告告之本店于21時開始營業,服務人員尚未上班是否介意,被告示意可否先行參觀,本人並無阻止。被告掛上電話後,請原告幫他開立威雀18年之洋酒1瓶,讓原告忙於準備器材而疏於注意,趁原告不注意竊取皮包內之行動電話1只(價值25000元)及現金5000元。待原告再進入吧台切水果時,揚長而去。因已接近9點服務人員即將進入,被告即時離去,原告不疑有他,以為被告外出接朋友進來,特別請服務生保留被告之桌面勿收拾。因被告許久未回,服務人員覺得可疑,原告才發覺皮包內之物品遭竊,也因保留被告使用過之容器,得以採證。原告失竊之品項及現金為30000元,被告當日之消費金額5000元,共計35000元正。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95年6月30日為簡易判決,原告於同年7月6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勝利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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