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34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民國77年4月間結婚,婚後感情初尚和睦並育有二子。詎被告性情漸漸暴躁,甚至酗酒成性,常出手毆打原告,原告因念及家庭和諧一再容忍,惟被告不知改進更變本加厲,對於家庭生活費用不但未支付,對妻兒子女也不聞不問,在87年間原告因不能忍受被告對家庭不負責任之行為,與原告分居迄今7年有餘,夫妻情分已無,被告也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婚姻顯已發生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核與原告之父親丙○○於本院94年11月8日審理時到場證稱:「原告曾有一次半夜打電話回家,說她無法睡覺,我們就搭計程車到台南七股鄉,結果看到原告在屋簷下無法入屋內,當時還下著雨,我就把原告帶回來,過不多久才讓原告回家,結果回去兩造又不合,原告就又回來,一直到現在,被告經常喝酒,又不工作,二造生活費都是原告支出,被告喝酒喝到不能走路,也都沒來找原告。」等語互核相符(參見本院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上開證據及辯論之結果,認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將使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本件被告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肯認。而由兩造分居逾7年之久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其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洵屬明確。又本件係因被告有上開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行為,方使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自可歸責於被告,不應由原告一方負責,亦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