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6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民國94年10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6月
7日12時35分許,駕駛SX-2735號自小客車自潮州往屏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鄉○○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暫停,竟闖越紅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台幣5400元。
二、原處分機關無非係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為據,訊據異議人則堅詞否認上開違規事實等語,辯稱:伊並無闖越紅燈,經當場向警察申訴亦遭拒絕,伊不知為何突然被攔停等語,經查:
㈠依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自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
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是認人民有無違反法律上義務,原則上仍應由行政處分機關負舉證責任,此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自89年7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益得其徵。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交通違規行為仍應依證據認定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事實,不能遽以推斷認定被告之交通違規行為,,亦即,行政處分機關就人民有無違反法律上義務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否則本於罪疑為輕之原則,即應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㈡本件觀諸系爭舉發通知單,其上並無異議人之簽名,證人即
案發時與異議人同車之友人 陳美惠 亦到庭結證稱:伊等車輛確無闖越紅燈情事,不知警察為何攔停等語,顯見異議人對於警員當場所為之舉發事實,確有疑異;而現場舉發警員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證述案發之情形,則異議人究否有於上開時地闖越紅燈,即有疑義,原處分機關未盡舉證責任而遽予裁罰,即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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