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9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24日2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五福路口之路邊攤飲酒至同月25日凌晨1時許結束,其明知已酒醉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
660號營業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300號前,旋即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擦撞停放於該地之由 黃茂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388號營業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誤載為自小客車)左側視鏡而肇事。嗣警據報後趕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25分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惟以當時其意識仍然清醒,且警方並未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等語為辯。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右揭時間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並肇致道路交通事故,嗣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之情,業據證人黃茂隆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共2紙、現場照片
6張在卷可稽,而堪認定。㈡又被告於94年10月25日凌晨1時許發生車禍後,因泥醉致無
法陳述正確行駛途徑、無法製作筆錄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存卷足參;參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示明確,是被告確因酒醉而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堪認定。
㈢此外,復參以酒精濃度測試單上被告之簽名,與其於94年10
月25日偵查筆錄所簽之姓名,字跡完全一致,且被告確曾經員警對其施以酒測,亦有員警對被告施以酒測之照片1張附於警卷可憑,顯見卷附之酒精濃度測試單確係被告酒測記錄無訛,然被告竟對員警曾對其酒測一事毫無記憶,致認處理員警未曾對其施以酒測,益證被告當時泥醉程度甚深。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毫無可採,其有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業臻明確而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此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甚明,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猶貿然駕車上路,易致本身及其他駕駛人、行人於使用道路時生有危險之虞,竟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於酒醉後駕車,致擦撞證人黃茂隆停放於路邊之車輛,事後又未完全坦承犯行,供詞一再反覆,堪認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