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毒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自民國95年3月27日起,至95年3月30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惟其自94年11月20日起至95年4月1日連續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檢察官以95年度營毒偵字第164號偵查後,認與95年度營毒偵字第18號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由本院洪股另行分案審理(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4號),該案並於95年6月3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公訴人起訴被告自95年3月27日起,至95年3月30日止,涉有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在95年度營毒偵字第164號併案意旨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範圍內,依前開說明,本件犯罪行為時間在95年7月1日之前,依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從舊從輕」之規定,仍有舊法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與前開5年度營毒偵字第164號為同一案件。此併案部分復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先行判決,從而公訴人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鍾邦久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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