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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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0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如附件。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室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另同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同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對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攔查舉發或逕行舉發,係屬行政處分,其據以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之。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是依上開之規定,其受處分人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行為,則應先由舉發機關就其違規事實先予舉發,並由舉發機關填製舉發單,再將舉發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或合法送達後,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裁決,如違規行為有未經舉發,或舉發機關未填製舉發單,或未受舉發單之合法通知時,主管機關均不得逕予裁決。
三、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於89年
4月6日上午9時05分許,在台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經警逕行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調查後,仍認異議人違規明確,於94年3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應於94年4月24日前繳納罰鍰新台幣1200元,自94年4月25日起加倍罰鍰新台幣2400元,並限於94年5月9日前繳納等情,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94年
3月25日所為之裁決書1份在卷可查。然查,上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89年5月2日以郵局掛號方式,送達處所為台南縣六甲鄉龜子港80巷98號,惟依受處分甲○○之戶籍遷徙記錄於86年8月13日雖設籍於「台南縣六甲鄉龜子港80巷98號」,然於88年10月1日甲○○之戶籍業已遷移至「台南縣六甲鄉龜子港80巷20號」等情,此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89年5月2日大宗掛號函件明細、受處分人甲○○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依證人即受處分人甲○○之兄長 劉進福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並未收受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且受處分人甲○○並未居住在台南縣六甲鄉龜子港80巷98號等情,揆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舉發通知書之送達並不合法甚明。此外,依證人劉進福證述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點,該汽車駕駛人並非受處分人甲○○,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二)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致剝奪受處分人陳述真正違規行為駕駛者之身份,且逕為高額裁罰,有違上開規定,揆諸前開規定,尚有未洽,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另行發回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