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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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新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新蜂與 杜明達 (杜明達涉犯共同恐嚇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 寶成 皇家大樓」社區中庭內,藉詞 郭瑞文 在上述社區內由杜明達提供之桃園縣平鎮市○○○街○○號7樓處所詐賭,而趁郭瑞文結束賭局正欲離開之際,先與杜明達共同將郭瑞文簇擁至前述社區中庭角落,旋由被告葉新蜂持隨地撿拾之磚石硬物,毆擊郭瑞文之頭部,致郭瑞文受有頭部(後枕部)挫擦傷併傷口2公分乘3公分之傷害。繼之被告葉新蜂、杜明達又趁郭瑞文頭部受傷、血流不止且驚魂未定之際,趁機要求 郭瑞成 返還參與麻將賭局贏得之金錢並加倍賠償,並對郭瑞文恫稱若不從將再加毆打等語,致郭瑞文心生畏懼,將隨身攜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500元悉數交予杜明達,並偕同被告葉新蜂、杜明達2人搭乘計程車返回其桃園縣平鎮市○○街住處,由被告葉新蜂、杜明達2人提供空白本票,郭瑞文即簽發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張,連同自己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付予杜明達,杜明達與被告葉新蜂始離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彈劾證人信用性之彈劾證據,則不受此限制。是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既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此部分被訴事實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傷害、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杜明達之供述、證人 杜月月 、 葉新德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告訴人郭瑞文之指訴、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示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未曾前往案發現場「寶成皇家大樓」及告訴人郭瑞文之住處,更無檢察官所指傷害、恐嚇取財犯行等語。
六、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郭瑞文固迭就起訴事實,先後於警詢時證稱:100年4月15日晚間9時其自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朋友家打完麻將出來,走到寶成皇家大樓中庭時,有綽號「 阿達 」及「 阿德 」之男子從其後方出現,指其用詐術打麻將,而綽號為「阿德」之男子就拿起石頭打其頭,並要其歸還剛剛打麻將的錢,其因害怕便將身上13,500元拿給「阿達」,之後「阿達」與「阿德」2人就押其上車回平鎮市○○街住宅簽立50,000元本票,當時其心理害怕,不認識「阿達」及「阿德」,但有「阿達」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經警查詢後為杜明達,就是對其為傷害及恐嚇之人,而經杜明達提供「阿德」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經查詢電話登記人為葉新德,經其當面指認,葉新德並非綽號「阿德」之男子;經警提示葉新蜂照片供其指認,就是持石頭打其頭部綽號「阿德」之人等語(見偵字卷第39至44頁、59至60頁),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庭的葉新蜂就是毆打其的「阿德」,因為他體型及口氣很凶悍,所以事隔一年,其可以確定就是葉新蜂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5頁),並於原審證稱:其確定當天打其的人就是在庭被告葉新蜂,印象中打其的人很高大,現在看到葉新蜂本人,確定是葉新蜂打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9頁)。然證人郭瑞文於警詢時自承:其不認識案發時以石頭打其後腦杓綽號「阿德」之人,只在案發時杜明達帶「阿德」來恐嚇其,說其詐賭並毆打其時,見過一次面等語甚詳(見偵字卷42至43頁),足見被告與郭瑞文案發前未曾謀面,並非郭瑞文面善之人;且本件案發時間為100年4月15日,但證人郭瑞文案發後迄同年8月30日前往平鎮分局製作筆錄時,始於警提供之6張人頭相片中指認被告葉新蜂係在場之行為人「阿德」,並迭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交互詰問時指證被告係行為人;且其指證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則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審認,必就其他方面調查仍認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與事實相符,始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證人郭瑞文雖於審理時明確指稱清楚辨識「阿德」面容等詞,然其於案發4月餘後方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指證被告犯罪之所為單一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須再就卷存事證綜合判斷,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查獲被告葉新蜂之經過,係因證人杜明達於警詢時供稱:100年4月15日案發當時綽號「阿德」之人於當日下午5時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經警循線查詢申登人為葉新德,並通知到案說明後,始知悉該門號申辦後係交由被告使用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郭瑞文所不爭,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按(見偵字卷第1、2頁)。惟證人杜明達就此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其不知道「阿德」電話是幾號,其有跟警察說電話號碼存在手機裏,警察查看其手機上有記載「阿德」,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所以其就跟警察出示此一號碼,這是好幾年前被告留給其的舊電話,在偵查中其只有說「阿德」打郭瑞文的頭,然後筆錄就記載成葉新蜂打郭瑞文的頭,這個案件其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葉新蜂」這三個字,收到起訴書時,才以為他們查清楚「阿德」就是葉新蜂,其案件審理時及上訴時,因為沒有人問,其也沒有確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9頁背面至104頁),足見證人杜明達並未自始確悉「阿德」之真實年籍資料與身分,則公訴意旨僅憑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年前之持用人身分,認定綽號「阿德」之行為人即為被告葉新蜂,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參以,證人葉新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申請,但使用過一陣子後,即交予被告葉新蜂使用,但98年間被告葉新蜂曾告訴其手機不見了,要其去中華電信辦理停機等語(見偵字卷第104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所陳:曾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從96年9月至10月向其弟弟拿來用,到98年有一次手機掉了,就要其弟弟去停話,之後就沒有申請復話等情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110頁);且經原審向中華電信函查0000000000門號之歷次掛失資料,亦經中華電信函覆略以:該門號業已於98年7月30日申請停話後,至今仍未復話等情一致,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01年11月9日(101)新北二服二密字第0378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30頁);再100年4月15日案發當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並無任何通聯紀錄,亦有卷附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可佐 (見偵字卷第62至64頁);並經證人杜明達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阿德」確有打一通電話給其,但是不是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其不知道,因為手機上只顯示「阿德」,其也不知道電話簿裡有幾個「阿德」等情甚詳(見原審易字卷第106頁正面、背面)。是現存事證均未能證明被告確於案發當日以「阿德」之名義,曾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與杜明達通話。從而,檢察官依憑證人杜明達於警詢供述之電話號碼,循線查知被告為數年前該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率爾認定被告係本件行為人「阿德」一節,顯與卷存事證內容不合,難認有據。
(三)在場人關於行為人「阿德」身分之記憶及認知,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杜明達之胞姐杜月月於原審證稱:其認識郭瑞文,100年4月15日他有來家中打牌,當時其等打完牌後,有個朋友打電話說弟弟杜明達在樓下跟人吵架,叫其下樓看看,下樓後,其看到郭瑞文、杜明達及另一個不認識的人坐在一起講話,其看到郭瑞文手摀著頭,其拿了衛生紙給郭瑞文,印象中那個不認識的人沒有去過其家,個子蠻高的,且瘦瘦的,不是在庭被告;因為他們3人在中庭比較暗的地方,所以其看不清楚那人長的樣子,其下來歷時不到3分鐘,只知道該人是高 高瘦 瘦的,而今日在庭被告比較胖,胖瘦差蠻多的等語甚詳(見原審易字卷第83至84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杜明達於原審具結證稱:在庭的被告並非當時在場之「阿德」,這件事跟被告葉新蜂一點關係都沒有,不知道「阿德」的真實姓名,「阿德」差不多165公分左右,很壯, 理平 頭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99頁、102頁)。甚且證人郭瑞文就此亦稱:當時毆打其之人(指「阿德」)比現在的在庭被告瘦等語屬實(見原審易字卷第80頁背面),益見證人即告訴人郭瑞文及在場人杜明達、杜月月均對於綽號「阿德」之行為人外型特徵描述互異,無法確認何者屬實,是綽號「阿德」之人是否即為被告葉新蜂,尚屬有疑。是證人杜月月、杜明達二人就「阿德」外觀分別證述「高瘦」或「比被告壯」等詞縱或有異,然其二人於原審既明確指證被告並非案發時在場之行為人「阿德」,業如前述,則證人杜月月、杜明達因觀察重點、記憶、表述用語差異致所述「阿德」外觀特徵有別,仍無足憑以認定被告即在場毆打、恐嚇郭瑞文之人。
七、公訴及上訴意旨就被告被訴傷害及恐嚇取財部分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指訴之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傷害罪及恐嚇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證人郭瑞文於100年4月23日警詢時指稱遭杜明達及綽號「阿德」之男子傷害及恐嚇,另於100年8月30日第2次警詢時,以「照片列隊指認」方式指證被告即對其傷害及恐嚇之綽號「阿德」之人,並明確排除經警循線通知到場之「葉新德」並非該綽號「阿德」之男子,足見證人郭瑞文在警詢時,係在記憶未受干擾下,基於其對該綽號「阿德」男子之「五官」記憶而指證。證人郭瑞文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再依被告「體型」,明確指認被告即對其毆打恐嚇之「阿德」,自係因對「阿德」五官之記憶,及直接觀察被告之體型特徵所為指證,原判決以證人郭瑞文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認標準不一,認其指述有瑕疵,尚嫌未恰。又證人郭瑞文於原審明確證稱「阿德」就是在庭的被告,且證人郭瑞文與被告於案發當日相處之時問非短、距離極近,仍有夜間照明,足認證人郭瑞文對被告指證,應堪採信。㈡證人杜月月、杜明達姊弟二人與證人郭瑞文就案發當天曾否詐賭一事生齟齬,證人杜明達更因本案遭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則證人杜月月與 社明達 2人對證人郭瑞文實難謂無仇怨糾紛。又其二人及證人郭瑞文就「阿德」身型之證述內容並不相符,是證人杜明達、杜月月證詞各節均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查:㈠證人郭瑞文案發後雖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交互詰問時指證被告係行為人;然其指證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則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審認;不能僅憑其於案發4月餘後方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指證被告犯罪之所為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就本件查獲被告所憑之證人杜明達證述內容以觀,核與卷附前述行動電話查詢資料未符,亦如前述,則證人郭瑞文依憑該行動電話門號數年前持用人身分循線查得之被告相片,於案發時間4月以後所為指證,及嗣後依憑該指證內容再為證述,是否果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㈡在場人杜月月、杜明達及告訴人郭瑞文對行為人「阿德」之外型證述內容不一,亦如前述,是被告究否係在場行為人「阿德」,已非無疑;且證人郭瑞文自承僅與「阿德」於案發當日見過一次面,是就本件查獲經過及證人郭瑞文指證情形之外部狀況以觀,其辨識及記憶內容是否屬實,亦非毫無合理可疑。是就卷存事證綜合觀之,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各節屬實,自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係案發當時在場毆打、恐嚇告訴人之人。綜上所述,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憑事證,均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指訴傷害及恐嚇取財犯罪,本院自無從於缺乏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被訴傷害及恐嚇取財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